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22896号
原告:上海绩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肖美凤,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绩闽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绩闽实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交纳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享有行使和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绩闽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俞 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顾韵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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