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54635号





原告***,男,195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丁顺仙,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晨,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
委托代理人桂丙飞,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徐峰。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与被告施新时、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施新时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6日、2021年2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晨、被告汇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丙飞、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第一次庭审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9日16时52分许,被告汇祝公司驾驶员施新时驾驶牌号为沪FW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港东港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施新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2,550.8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6,460元、误工费54,000元、残疾赔偿金210,53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住院用品费154.7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鉴定费11,55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218,609.82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汇祝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
被告汇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施新时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另事故亦造成其车辆损失1,2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以上两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9日16时52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南港东港处,被告汇祝公司下属员工施新时驾驶沪FWXXXX轻型厢式货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不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施新时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汇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20,000元。
2020年11月1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颅脑、胸部、左肩交通伤,致双侧12根肋骨骨折,行开颅术,后遗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540日,护理210-240日,营养180日。”2020年12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XXX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11,5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沪FWXXXX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还查明,沪FWXXXX车辆发生修理费1,2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汇祝公司下属员工施新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汇祝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汇祝公司的车辆损失1,200元,由原告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480元。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147.20元以及医保统筹支付费用476.70元后,原告主张152,550.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车辆修理费1,7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80日,确认为7,200元。4、护理费16,46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主张其退休后在上海横华果蔬专业合作社工作,月收入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其误工损失54,000元;因原告既未能提供返聘合同,又未能提供银行流水或工资发放财务凭证等客观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主张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日时的年龄,原告主张218,609.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住院用品费154.70元,系原告受伤后因实际需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应发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其主张1,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鉴定费11,5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综合考量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再按比例计算,由被告汇祝公司全额承担。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28,285.36元,本院确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1,9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9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承担180,831.22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汇祝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合计需赔偿原告302,731.22元。被告汇祝公司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480元,另被告汇祝公司垫付了20,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后,原告需返还被告汇祝公司15,48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2,731.22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5,4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计3,17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59元,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06元。两被告各自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彩虹






书 记 员


邢茜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