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3265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慧,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霞,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桂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丙飞,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男。
原告***与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汇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慧,被告汇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丙飞,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9,787.50元(300元/天*21.75天*1.5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医疗费10,238元(含被1垫付的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770元、律师费5,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汇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7日17时10分,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汇祝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沪ASXX**车辆将在工地下班回家的原告撞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汇祝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78元。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汇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汇祝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是被告汇祝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汇祝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审核,其他费用意见同被告平安公司的意见。另被告汇祝公司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6,4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汇祝公司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工资表与原告主张300元/天的诉请矛盾,且没有提交个人所得税税单。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不构成伤残。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15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15天。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对金额无异议。票据由法院依法审核,且同意赔付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27日17时30分,案外人谈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汇祝公司名下的牌照号为沪AS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上海东博工地内时,因倒车不当,致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01.69元(已扣伙食费137.50元)。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SXX**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亦投保于该公司(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2019年6月9日,原告与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建筑业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该公司处工作,期限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年底工作结束为止,工资按照30元/小时结算。
2019年12月31日,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工资300元/天……自2019年8月27日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仍未回到岗位上班。……”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本次事故造成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7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后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900元。原、被告对该结论均无异议。
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提供了2019年7月至同年10月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自2019年7月至同年10月,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汇入四笔工资。原告另提供仅有其签字的结算单,载明其自2019年4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共计出勤1364小时,结算工资合计40,92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案外人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汇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137.50元,故经核算,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101.69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15天,合计45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为40元/天,计算15天,合计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3个月与上海恒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仅有其单方签字确认,不具有证明其主张的证明力,且即使具有证明力,也仅能证明其事发前5个月的收入情况。因此,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以及从事何种的工作的情况。另外,原告亦未提供社保缴纳记录和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此,本院酌定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作为误工费标准,计算1.5个月,合计3,720元。7、律师费。该项损失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的金额5,000元过高,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结合本院已确认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汇祝公司赔偿。其余损失合计15,271.69元均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
此外,原告与被告汇祝公司对被告汇祝公司垫付的6,478元无异议,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5,271.69元;
二、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6,4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减半收取计199元,由原告***负担169元,被告上海汇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励希彦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 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