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321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清江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雪,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江苏泰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00MB1B1405XR,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宏恒胜路5号。
负责人:孙**,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00K12654816U,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8号。
负责人:朱兵,该单位主任。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20800MB1509546X,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汕头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忠,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适之,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139481160P,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中心街2号。
法定代表人:成兆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淮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561777258Q,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高家堰镇上官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郭康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江苏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守能,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城市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执法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钵池办)、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淮公司)、淮安仁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和物业)、金守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雪,被告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钵池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萁,被告仁和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平,被告金守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010.4元、手机损失1563元、衣物损失4948元,误工费2400元,合计9921.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4日21时许,原告及朋友经过淮安市经一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四姐烤肉店门口时,因门口处一窨井盖被打开,窨井周围都是油污,导致原告站立不稳,滑至窨井内,造成原告右腿划伤,衣物、手机受损,无法继续使用,该窨井施工方为被告,被告在施工时,未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且油污遍地,导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执法局辩称,施工单位不是我单位安排的,施工地点是小区的化粪池。
被告钵池办辩称,本案是一般侵权纠纷,钵池办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与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中的窨井盖不是钵池办的施工行为,钵池办未安排任何人在该路段进行施工,且该窨井盖未采取安全措施或设置明显标志,也不在钵池办的行政职权范围。
被告仁和物业辩称,我公司不知道具体事发经过,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我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陈述的施工队伍不是我公司安排的。
被告金守能辩称,2020年4月24日晚8点左右,我们在优诗美地门面房门口的化粪池施工,钵池办马保忠主任、赵耿主任说第二天有市领导去优诗美地开物业现场会,让我们去优诗美地清理化粪池,化粪池门口有蔓延脏水。先是赵耿主任找我被我推辞了,因为化粪池养护是物业公司的养护范围,不是我们道路养护的范围,我是负责市政道路养护的,我挂靠的单位是江苏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次是马保忠主任找我的,说今夜一定要弄掉,我就去了,派了我手下的队伍,一个是垃圾车,一个是疏通清理车。到了之后开始施工,我们放了安全标志,因为放了多了就不好操作,靠着饭店门口,在施工过程中,有5个老人喝完酒出来,原告就走掉进去了。报警后警察出警,后来就把原告劝走了,没看清楚原告受伤情况。我没看到手机和衣服,也不知道值多少钱。我们是受政府委托,无偿帮忙的,没有拿一分钱。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4日21时左右,原告***酒后路过经一路与纬一路交叉口四姐烤肉店门口时,因门口一个窨井盖被打开,***不慎掉进去,原告衣物、手机受损,右腿被划伤。原告受伤后,遂至淮安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医院诊断:右小腿皮肤挫裂伤、胸部外伤,胸部CT检查未见骨折,腿部实施大清创缝合,隔日换药,两周后拆线,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3天内复查,因原告酒后破伤风抗毒素未行,明日行破伤风治疗。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010.4元。
另查明,本案原告掉入的地方为中天优诗美地花园商铺门前的窨井,被告仁和物业系该小区物业服务提供方,事发的窨井系仁和物业管理范围。事发当晚,被告金守能带领工人在现场清理污水池,金守能系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在施工时,放置了部分安全警示标志,现场还有相应的清污车辆及设备。
另查明,被告金守能陈述的马保忠原为钵池办副主任,赵耿现为钵池办综合执行局副主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因掉进饭店污水隔油池,都是污油,又臭又脏,没办法再用,受损的物品均已被清理。原告就手机损失1563元,提供手机购买订单一张,该订单显示手机购买价为1563.9元,购买人为蔡先生,购买时间未知。就衣物损失4948元,原告提供照片及淘宝截图一张,照片显示原告身穿羽绒服,原告腹部以下部位衣物被污水浸湿,并有油污等脏物,原告并提供长袖T恤购买截图一份,用以证明T恤购买价为148元。原告另陈述羽绒服购买价为3920元(2017年9月购买),牛仔裤购买价380元(2018年购买),李宁牌鞋320元(2018年购买),腰带180元,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案外人淮安市弘晟物流有限公司的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照片、淘宝购买截图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窨井所在位置系被告仁和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范围,本案原告受伤时,被告金守能正在施工,原告掉入窨井并非仁和物业管理不当导致,故原告要求被告仁和物业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窨井系被告金守能清理污水池打开,金守能在施工的工程中虽然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但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事发时被告金守能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行人跌落,因此,本案被告金守能作为施工人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责任比例,被告金守能打开窨井盖清理污水池的过程中,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防护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酒后从饭店出来后,更应谨慎行走,施工现场设置了部分安全警示标志,现场还有清污的车辆及设备,原告应当知晓该处在施工,原告应当能够正确判断和预防该处危险的发生,但其在行走过程中不慎掉入窨井受伤,本身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全案,本院认为被告金守能作为施工人应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自负60%的责任。另涉案污水池系仁和物业的职责范围,非被告金守能的职责范围,被告金守能抗辩系钵池办工作人员委托其清理污水池,钵池办虽予以否认,但从常理来,金守能在现场清理污水池应是受他人委托,仁和物业未委托金守能,涉案污水池在被告钵池办的辖区范围内,结合金守能的陈述,原告受伤的地点,本院认为被告金守能抗辩其系受钵池办工作人员的委托而清理污水池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对被告金守能的辩称予以采信,被告金守能系无偿帮工,应由金守能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帮工人钵池办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共产生医疗费1010.4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手机损失,原告主张手机损失1563元,并提供手机购买记录一份,但该手机的购买人非本案原告,购买的时间不明,手机能否使用亦不清楚,结合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中载明手机存在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手机损失3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衣物损失,原告主张衣物损失为4948元,其中含羽绒服损失392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羽绒服的购买价、购买时间、残值,另结合原告陈述的牛仔裤、鞋、腰带、长袖T恤的购买价及购买时间,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8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2400元,原告受伤后,门诊记录载明隔日换药,两周后拆线,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但未明确休息的天数,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4天,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的陈述、本地居民收入标准,酌情按120/天计算,误工费为16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790.4元,被告钵池办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钵池办应赔偿原告1516.16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手机及衣物损失、误工费共计1516.1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事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红芹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强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