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3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北中心街2号。
法定代表人:成兆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桂庆,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周集点。
法定代表人:刘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审被告:刘士华,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炎黄大道和海安路交叉口)。
上诉人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科达公司)、***、原审被告刘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苏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科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引用的(2021)苏08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没有经过庭审质证,直接作为本案判决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一审审查出***与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峰公司)存在担保关系,科达公司也陈述是其出借资质给***和钰峰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科达公司陈述钰峰公司与***直接进行工程结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钰峰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追加导致判决查明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一审认定科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系认定事实错误。***系代表科达公司参加招投标活动,科达公司也中标并与钰峰公司签订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相关建设工程合同。在案涉工程工地显示科达公司为中标公司,施工场地也悬挂科达公司的中标标志,***对外亦一直称其为科达公司人员,上述现象均表明***为科达公司人员,其用项目部章签署相关分包合同符合行业习惯,一审以苏淮公司用单位公章而***用项目部章为由,认定科达公司非合同相对方系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科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判决并未将(2021)苏08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作为证据,只是援引了该判决书中已经确认的事实。2.两被上诉人与钰峰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系三者之间的内部协议,与他人无关,且在本案中钰峰公司并非必要共同被告,故不存在遗漏必要当事人的情形。3.涉案工程款全部由钰峰公司和***直接结算,科达公司从未参与施工及工程款的结算。上诉人的工程款也是由***直接支付,科达公司从不知情,上诉人也未向科达公司主张过,被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中,***、科达公司和钰峰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施工的事实,在涟水县人民法院以及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判决的其他关联案件中都已经查清并经生效判决确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华未到庭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苏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科达公司、***、刘士华支付苏淮公司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以12.2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9日,苏淮公司与***签订《翰林苑1#、2#、3#、4#楼边坡支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成角亭……一、工程名称:翰林苑1#、2#、3#、4#楼喷浆边坡支护工程……四、工程量:喷浆完成后按实计算。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八、单价:综合单价43元/㎡。(不含税金)九、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付至工程款的50%,基础验收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70%,余款主体完成一半时全部付清……甲方(签章)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翰林苑项目部甲方代表:***日期:2015年12月29日乙方(签字)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成角亭日期:2015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后,苏淮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6、7月份,工程竣工。2020年7月2日,经结算,刘士华以科达公司翰林苑项目部名义向成角亭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成角亭翰林苑喷浆边坡防护工程工程款计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前期付款玖万元正)总价贰拾壹万贰仟元正¥212000(尚欠122000)欠款单位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翰林苑项目部(加盖印章)证明人刘士华2020年7月2日”。
一审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钰峰公司(发包人)与科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钰峰公司将翰林苑1#、2#、3#、4#楼地下车库及防空地下室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科达公司。2016年4月1日,科达公司与***签订《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科达公司将翰林苑1#、2#、3#地下室、车库及防空地下室工程委派给***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800万元。
一审还查明,在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科达公司、***、钰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其挂靠科达公司,实际施工翰林苑1#、2#、3#楼工程,科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其自行刻制。2021年3月29日,法院作出(2020)苏0826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书,对翟培洪、唐海东诉***、科达公司、钰峰公司、刘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定钰峰公司与***直接结算,科达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科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翟培洪、唐海东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苏08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钰峰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了关于翰林苑1-4号楼、地下车库及防控地下室工程合同,科达公司又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委派给***施工。科达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委派***施工,但同时钰峰公司与***均陈述两方直接结算,科达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故科达公司不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为翰林苑小区1#、2#、3#楼实际施工人,将1#、2#、3#楼喷浆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苏淮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22000元予以认可,故***应支付122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然***陈述与刘士华系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刘士华在欠条上仅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故对***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科达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法院认为科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是:虽科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派给***存在过错,但根据钰峰公司、科达公司、***的陈述,钰峰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直接结算,钰峰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科达公司,科达公司并不欠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签字,虽落款处盖有科达公司翰林苑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私自刻制,虽***陈述经过科达公司授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从科达公司翰林苑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科达公司,故对苏淮公司要求科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士华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苏淮公司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苏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引用(2021)苏08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未经过庭审质证是否程序违法;二、钰峰公司是否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是否违法;三、涉案合同相对方是否是科达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1)苏08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一审法院引用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故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引用(2021)苏08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未经过庭审质证直接作为证据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关于钰峰公司是否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一审查明,2015年4月14日,钰峰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钰峰公司将翰林苑1#、2#、3#、4#楼地下车库及防空地下室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科达公司。2016年4月1日,科达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翰林苑1#、2#、3#地下室、车库及防空地下室工程委派给***承包施工。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钰峰公司、科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并不能据此认定钰峰公司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不符合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情形;其次,一审中上诉人得知涉案工程系由钰峰公司发包给科达公司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追加钰峰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再次,生效判决认定钰峰公司与***之间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钰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尚不清楚,其对***对外所欠工程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追加钰峰公司为本案被告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故对上诉人所提一审未依职权追加钰峰公司为被告缺少必要诉讼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首先,2015年12月29日,上诉人与***签订的《1#、2#、3#、4#楼边坡支护承包合同》中发包方处签章为项目部公章,而非科达公司印章;其次,在(2020)苏0826民初4477号民事判决中,***自认项目部印章系其私自刻制,科达公司未授权也不知情;再次,(2021)苏08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认定钰峰公司与***直接结算,科达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款结算,其不欠付***工程款,就***对外欠付工程款亦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为科达公司内部人员,其使用项目部印章签署相关分包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仅依据涉案合同落款处印章为科达公司翰林苑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认定上诉人的涉案合同相对方为科达公司,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一审认定科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苏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于晓萍
审 判 员 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毛学梅
书 记 员 费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