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26民初1029号
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办北中心街2号。
法定代表人:成兆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兰桂庆,江苏金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工业集中区周集点。
法定代表人:刘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刘士华,男,1963年6月16日,汉族,住涟水县(炎黄大道和海安路交叉口)。
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淮公司)与被告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刘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根据被告科达公司的申请,经原告同意,本院依法追加***、刘士华为被告。原告苏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桂庆以及被告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桂庆、李磊、被告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继旭、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2万元及利息(以12.2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翰林苑1#、2#、3#、4#楼边坡支护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揽相关工程四幢楼挂网喷浆工程。2020年7月2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相关工程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科达公司辩称,涉案合同并非我公司签订,签订合同的相对人***也并非我公司委派员工,该工程系钰峰公司和***直接签订的,我公司在实施过程中并未参与工程的管理和工程款的结算,该工程与我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属实,尾款12.2万元是事实,但原告施工过程中将混凝土喷浆喷到了已建成的房屋上面,原告应当负责清洗,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导致尾款没有付清,后期我已退出翰林苑项目,后期所有的项目由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负责的。
被告刘士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翰林苑1#、2#、3#、4#楼边坡支护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成角亭……一、工程名称:翰林苑1#、2#、3#、4#楼喷浆边坡支护工程……四、工程量:喷浆完成后按实计算。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具……八、单价:综合单价43元/㎡。(不含税金)九、付款方式:工程量完成付至工程款的50%,基础验收完成后付至工程款的70%,余款主体完成一半时全部付清……甲方(签章)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翰林苑项目部甲方代表:***日期:2015年12月29日乙方(签字)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代表:成角亭日期:2015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6年6、7月份,工程竣工。2020年7月2日,经结算,刘士华以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翰林苑项目部名义向成角亭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成角亭翰林苑喷浆边坡防护工程工程款计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前期付款玖万元正)总价贰拾壹万贰仟元正¥212000(尚欠122000)欠款单位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翰林苑项目部(加盖印章)证明人刘士华2020年7月2日”。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涟水县钰峰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钰峰公司)与科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钰峰公司将翰林苑1#、2#、3#、4#楼地下车库及防空地下室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科达公司。2016年4月1日,科达公司与***签订《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科达公司将翰林苑1#、2#、3#地下室、车库及防空地下室工程委派给***承包施工,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9800万元。
还查明,在涟水县新城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科达公司、***、钰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其挂靠被告科达公司,实际施工翰林苑1#、2#、3#楼工程,科达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其自行刻制。2021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20)苏0826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翟培洪、唐海东诉***、科达公司、钰峰公司、刘士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认定钰峰公司与***直接结算,科达公司不欠付工程款,故科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作出(2021)苏08民终172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边坡支护承包合同、欠条,科达公司申请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20)苏0826民初4277号谈话笔录、(2020)苏0826民初6453号民事判决书等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钰峰公司与科达公司签订了关于翰林苑1-4号楼、地下车库及防控地下室工程合同,科达公司又与***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委派给***施工。科达公司明知***没有相应的资质,仍将案涉工程委派***施工,但同时钰峰公司与***均陈述两方直接结算,科达公司并未参与其中,故科达公司不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作为翰林苑小区1#、2#、3#楼实际施工人,将1#、2#、3#楼喷浆边坡支护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因***对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为122000元予以认可,故***应支付122000元工程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陈述与刘士华系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刘士华在欠条上仅以证明人身份签字,故对***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科达公司应否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本院认为科达公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理由是:虽科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委派给***存在过错,但根据钰峰公司、科达公司、***的陈述,钰峰公司与***对案涉工程直接结算,钰峰公司并未将工程款支付给科达公司,科达公司并不欠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签字,虽落款处盖有科达公司翰林苑项目部印章,但该印章系***私自刻制,虽***陈述经过科达公司授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从科达公司翰林苑项目部印章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科达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科达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000元及利息(以12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银行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收款银行账号:淮安市苏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707307;***6232636100136707315;刘士华6232636100136707323;涟水县科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32636100136707331。)
审 判 长  杨文娣
审 判 员  刘乐家
人民陪审员  张绍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宇环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