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与上海蒋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21250号
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翟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蒋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5日生,住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环城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瞿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上海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蒋记餐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蒋记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原案件被告姚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居住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遂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后经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又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君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被告蒋记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愉忠、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41,431.9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第1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经营的东奉大酒店向原告多次采购酒水饮料,还欠原告840,268.3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为被告蒋记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也应与被告蒋记餐饮公司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将事实与理由变更为:蒋记餐饮公司、**以及姚立、谷隆系当时东奉大酒店的发起人及实际经营人,故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后原告撤回对姚立、谷隆的起诉,要求被告蒋记餐饮公司、**共同承担货款及利息。
被告蒋记餐饮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从程度上讲,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2017)沪0120民初16699号相同,在该案中事实已经进行了查明,原告再进行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次,被告蒋记餐饮公司与原告之前未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之前确是被告蒋记餐饮公司的投资人,后蒋记餐饮公司的投资人已经变更为李勇。最后,原告主张的货物发生时间在2014年左右,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认为,第三人对原、被告之前的诉讼内容不清楚,第三人当时是与“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代表“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进行签约的卫东是受**委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及发票,对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退货单、发票能与2014年6月30日的询证函内容一致,故对该些送货单、退货单、发票予以认定,对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送货单、退货单与发票一致,且有相应人员签收,予以认定,对2015年7月至9月的送货单及退货单,原告未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酒水供货合同,询证函,被告蒋记餐饮公司、**虽不予认可,但该送货单、发票与询证函内容吻合,截至2014年6月30日,“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欠款548,165.72元,该些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予以确认;3、对有关提供的美团情况、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大众点评情况说明、社保证明以及大众点评网网页内容,对原告想要证明姚立是蒋记餐饮公司的员工事实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职友集网页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及房屋租赁合同,系奉贤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6日,第三人作为甲方、“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XXX号2#楼1-5楼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用途为开设酒店(餐饮业)。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一年租金为1,774,459元,第二年租金为2,218,074元,物业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由乙方负担。在合同补充条款处盖有“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并由“卫东”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原告(简称甲方)与“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乙方)”签订酒水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自2013年7月23日起,根据乙方需求提供酒水类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0日前必须结清上月货款),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落款处盖有“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印章。
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原告向“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酒水。2014年7月9日,原告向“东奉大酒店”发询证函,东奉大酒店截至2014年6月30日欠款548,165.72元,“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原告向“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酒水,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退货单进行核对,该期限供货金额共计280,593.20元。
2017年8月7日,原告以蒋记餐饮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沪0120民初16699号。在该案中原告要求蒋记餐饮公司支付货款840,268.32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蒋记餐饮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非案件适格被告,故于2018年8月31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时亦认为“原告可补强证据后重新起诉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救济”。原告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驳回原告上诉。
2018年1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以下简称奉贤公安分局)进行报案,控告谷隆诈骗一案,该局经审查于2019年1月23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在审查过程中,奉贤公安分局经侦支队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形成有以下几份笔录:1、2019年11月28日向谷隆询问形成的询问笔录,谷隆在笔录中陈述:是蒋记的老板**推荐去东奉大酒店,告诉东奉酒店的老板是陆挺,让自己过去做经理,工资说好是6千,生意好的话再增加,东奉大酒店位于金海路XXX号,房子是属于东奉集团的,平时就经营5个包厢,而且酒店是自负盈亏的,没有投资款,一开始的时候是要去办营业执照的,后来因为消防不能通过所以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东奉大酒店在工商没有注册;关于酒水款认为酒店从开业到关门都没有结算过,在酒店关门前四五个月,要求天德送酒,天德已经不送了,后来是南浦食品集团有限公司送酒过来,但他们要求现金结算,后来知道天德酒业好像被南浦公司收购了;酒水送到后由仓库保管员进行签收签收,有时候仓库保管员不在的话自己也会签收;东奉大酒店有公章,平时放在吧台,自己去东奉大酒店工作的时候就已经有公章了;东奉大酒店在网上的推广是自己去做的,因为东奉大酒店生意不好,所以想借蒋记的名声推广一下,就在网上推广说东奉大酒店属于蒋记旗下的饭店,在门口也挂了两块蒋记的小牌子,后来被蒋记老板知道以后就拆掉了;对酒水款认为天德酒业和东奉大酒店的老板都是陆挺,所以没有结算过。2、2018年11月30日向王海兵进行询问,并制作有笔录一份,王海兵陈述:东奉大酒店的实际经营人是蒋记餐饮的老板**,当时该项目就是自己负责引进的,因为那是**做餐饮做的不错,所以在2013年左右**就在东奉裙楼开了这家“东奉大酒店”,租赁合同印象中签订过,可以让财务提供,一开始付过房租,回来酒店经营不善,生意也不好,大家都是朋友就没有问**收房租。3、2019年1月14日向卫东进行询问,并制作有笔录一份,卫东陈述:奉贤区南桥镇金海公路XXX号是东奉集团的房产,产权人是东奉集团的子公司上海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开始东奉的陈总和皇品一起经营餐饮饭店,但是因为效益不是很好,而且刚装修好,关了比较可惜,当时奉贤蒋记餐饮做的比较好,于是陈总让自己找到**,让**来经营这个饭店,自己找到**,**表示同意到金海公路XXX号经营饭店,并取名东奉大酒店,但是**有一个要求,就是房屋的租赁合同由自己出面和东奉集团签订,也和东奉的陈总说好,万一经营不善的话房屋就不好收了,于是自己在2013年11月代表东奉大酒店与创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个房屋租赁合同,之后东奉大酒店就一直经营了2、3年时间,后来就关了。
2019年12月9日,原告以姚立、谷隆、蒋记餐饮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沪0120民初25358号。该案中,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货款841,431.91元及利息。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4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的,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未设立,但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酒水供货合同》并发生了货物交付,由此产生的债务应由“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蒋记餐饮公司、**均是“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故要求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奉贤公安分局经侦支队与王海兵、卫东询问的内容以及本案第三人到庭后陈述的内容,可以确认同意承租金海公路XXX号房屋并开设东奉大酒店的是**,故**应认定为“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原告认为蒋记餐饮公司也为“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蒋记餐饮公司也系发起人身份的事实。对以“上海东奉大酒店有限公司”名义经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货款金额,本院根据询证函对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货款确认为548,165.72元,对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货款,根据送货单记载金额核算合计为280,593.20元,此外原告主张的其余12,673元无送货单原件,无法确认货物交付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蒋记餐饮公司、**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在(2017)沪0120民初16699号案件虽然作出了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处理结果,同时也认为原告可补强证据后重新起诉或者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重复诉讼;关于诉讼时效,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8月7日,后又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2月28日提起诉讼,故本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对被告蒋记餐饮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货款828,758.9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以828,758.9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4元,减半收取计6,1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07元,由原告上海天德酒业有限公司负担167.72,由被告**负担10,93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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