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寿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舟乐船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豪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舟乐船舶钢构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占国高。 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重审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重字第2301号[原审法院误写为(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上海舟乐船舶钢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乐钢构件公司)将位于奉贤区南桥镇南奉公路1985号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上海华豪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建筑公司)施工,期间舟乐钢构件公司又将南奉公路1985号车间内的2.5m立车基础承包给***施工,双方在2006年3月补签了书面施工协议,该部分工程不包含在舟乐钢构件公司与华豪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中,工程款也已由舟乐钢构件公司直接与***结算完毕。嗣后因该立车基础工程施工需要,由***手下负责泥工的占国高找到***驾驶自有无牌照翻斗车装运混凝土。2005年12月19日18时1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翻斗车从舟乐钢构件公司立车基础工程工地运送混凝土出来后沿南奉公路东向西逆向行驶*****家村路段时,与沿南奉公路西向东行驶、由周恒超无驾驶证驾驶的沪CPS870轻便摩托车(后坐***)相撞,致周恒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支付医药费人民币(下同)589.20元。2006年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恒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6年4月10日,*长海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为此,***、***、***诉讼至法院,求偿各损害赔偿费用合计615,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死者周恒超系农村居民,与徐寿方结婚后,于2000年9月24日生育一子即周文昌。 原审法院认为,*长海无证驾驶无牌翻斗车且违反右侧通行原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周恒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系轻便摩托车载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为其从舟乐钢构件公司承包的立车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其手下占国高找无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无牌照翻斗车装载混凝土,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在此过程中***作为***的实际雇佣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舟乐钢构件公司将相关工程发包给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亦存在过错,故对***应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经核对赔偿项目及费用后,原审法院判决:一、***、***、***因周恒超死亡造成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66,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64.14元、丧葬费10,478元、交通费1,500元、医疗费589.20元、住宿费1,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280,451.34元,由***赔偿196,315.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对***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事清偿责任;三、舟乐钢构件公司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7,820元,由***、***、***负担820元,*长海、***、舟乐钢构件公司负担7,000元;公告费690元,由***、***、舟乐钢构件公司负担。 ***不服原判,上诉称:其是华豪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肇事车辆属***个人所有,并按方结算,运输过程中任何单位不能对***进行指示和监督。因此,***系利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与华豪建筑公司形成运输合同,作为托运人,华豪建筑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华豪建筑公司项目经理的自己更无承担连带责任的必要。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责任认定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认同原审判决,但表示现无支付能力。 被上诉人***辩称,劳务雇佣活动中并不排斥计件方式,上诉人的理由不能否定雇佣关系的定性,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上海舟乐船舶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舟乐钢构件公司辩称,***与华豪建筑公司是项目经理与施工方关系。其作为建设方,正常发包,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需要运送混凝土的立车基础工程不包含在其与舟乐钢构件公司所签订协议的相关工程中,结算也是***单独所为,因此不同意***有关职务行为的主张。关于运输合同关系的定性问题,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占国高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为立车基础工程工地装运混凝土过程中,根据原审时***的答辩,该工程系其私自承接,不包括在华豪建筑公司与舟乐钢构件公司的合同中,相关工程款也已收付结清。因此,上诉人***手下占国高找***为该工程装运混凝土,显然不能认定在***履行华豪建筑公司职务范围中,故其有关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诉人***手下占国高的指示利用自带运输工具为立车基础工程工地装运混凝土,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上诉人***主张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法有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涉案当事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