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惠滨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才与上海惠滨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才诉被告上海惠滨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732号
原告**才。
委托代理人***,女,住同原告**才。
被告上海惠滨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上海惠滨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才诉被告上海惠滨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滨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惠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8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泥工工作。因被告管理人员通知暂时没有活而工作至2013年1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1月,但被告否认原告系其员工的事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09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2009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63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
2、《工资单》一张,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工资。
3、《书面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和证人在被告公司工作。
4、《上海农商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支付过2011年4月的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同)。
5、《门诊病历》及《医药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在连云港工作期间发生工伤。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过,被告也未支付过原告工资,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其他关系。原、被告未建立书面的和实际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采纳证据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两人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因证人*某甲出庭作证,故应以证人范某乙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须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范某乙出庭作证。证人范某乙陈述,证人大概是2006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做小工。因为证人有脑溢血所以记忆不清楚,忘记原告什么时候入职的。原告一共做了好几年。原告是做泥水匠。证人大概两三年前因XX病离开公司的。工资是***发给证人的,并由汤红林安排工作,工资打银行卡里。一个月休息四天,工资一个月发一次。证人是长期临时工,证人那时候没有正式工的。证人没有签过劳动合同,其他人签不签不知道。公司不交社保。汤红林负责计人工,是带班组长,也是被告公司的临时工。证人不清楚临时工和正式工有什么区别。原、被告对证人范某乙的证言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表示认可。被告对证人范某乙的证言表示不予认可,证人范某乙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本院对于证人范某乙的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证言予以采纳。
为查明案件事实,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上海农商银行柘林支行查询原告存折中的2011年7月19日的一笔注明“工资”的2,000元的情况并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表示认可,该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是被告方支付的工资。被告表示付了一个月证明当时做了一个月,只存在一个月劳动关系。可能是试用,后来可能变成临时工或者不干了。基于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发表了质证意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09年1月8日至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9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63号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的上海农商银行柘林支行“79931000128213533”账户由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开户,并由被告于同日支付工资2,000元至该账户。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过原告工资2,000元,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银行调查了原告的工资支付主体情况。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来看,原告的上海农商银行柘林支行“79931000128213533”账户由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开户,并由被告于同日支付工资2,000元至该账户,该事实可与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工资由被告发放的陈述相印证。故对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被告存在虚假陈述,系不诚信行为。被告嗣后又辩称付了一个月证明当时做了一个月,只存在一个月劳动关系,可能是试用,后来可能变成临时工或者不干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范某乙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来看,可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计算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举证责任。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被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9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才与被告上海惠滨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惠滨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褚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