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4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泗门镇汝湖路274号。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浙江省**市。。 原审被告:**,男,199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原审被告: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宁富路288号2幢425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苹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人民法院(2022)浙0281民初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庭询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苹果**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青苹果**分公司不承担支付25000元货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应予赔付,因此返还货款责任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判令青苹果**分公司额外支付3500元超出***一审诉讼标的,且***未提供交易明细证明该金额。***第一次庭审中***苹果**分公司未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应予惩处。青苹果**分公司一审中第二次开庭已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一审法院认为青苹果**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支持青苹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苹果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青苹果**分公司、青苹果公司、**支付货款4050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苹果**分公司、青苹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所述一致。另查明,青苹果**分公司一方支付的19000元中有门窗款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青苹果**分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欠条,其欠款的主体应为青苹果**分公司,故该主体应承担还款责任,另,青苹果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认为其中15500元系归还借款的证据不足,故一审法院认为青苹果**分公司尚欠***货款25000元。**、青苹果**分公司、青苹果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75元,由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欠条,**系青苹果**分公司负责人,欠条由**签字并加盖青苹果**分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与青苹果**分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欠款的主体为青苹果**分公司,青苹果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门窗款,对此一审法院已进行了核实,认定欠款数额并无不当。青苹果**分公司主张其曾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第二次开庭审理,但未提交符合法定要求的委托手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青苹果**分公司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苹果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