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索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索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泰圳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34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索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泰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吴鑫,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索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峰公司”)诉被告上海泰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圳公司”)及反诉原告泰圳公司反诉反诉被告索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索峰公司未按本院传票传唤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泰圳公司未缴纳反诉费用即当庭撤回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诉按撤诉处理。本案反诉按撤诉处理。本诉案件受理费13,223元,减半收取计6,61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索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慧
审判员苏姝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