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

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与上海恰尔思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1民初26749号
原告: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华严经济小区发展路XXX号XXX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季凯。
原告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胜彩钢公司)与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尔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得胜彩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27.5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费用15,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5月18日,分别就黄浦区世博园L3码头工地高桩平台钢结构基础工程和滨江贯通亲水平台沿江护栏工程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5,000元、34,800元。两份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已施工完毕,还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被告于2017年6月中旬对两处工程均已进行验收,并于7月确认了增加工程价款。现被告尚欠原告149,127.57元工程款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所涉的两份《承包合同》虽法律关系相同、合同相对方相同,但两份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合同内容、具体履行情况等均不同,故不应在一案中处理。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在一案中诉讼,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应作区分,分别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周海月
书 记 员 王亦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