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3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华严经济小区发展路66号A区4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殿虎,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恰尔思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封周路655号14幢201室J1495。
法定代表人:季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恰尔思游艇俱乐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恰尔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艺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得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卫、曹殿虎,被上诉人恰尔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艳到庭参加诉讼。
上诉人得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得盛公司起诉所涉的两份《承包合同》虽法律关系相同、合同相对方相同,但两份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合同内容及具体履行情况等均不同,不应在一案中处理。得盛公司认为,上述两份《承包合同》不仅法律关系相同、合同相对方相同,而且签订日期、合同样式、双方经办人、履行方式均相同,而且履行时是混在一起履行的;两份合同增加的工程量也是双方经办人混在一起增加的;恰尔思公司的付款也没有注明是支付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故只能一并起诉,在一个案件中处理。第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得盛公司应当将两个合同进行区分,分别起诉。但得盛公司认为,该两份《承包合同》系同时签订,工地在一起,增加工程量也混在一起增加,付款也混在一起且无法区分,两份合同可以在一个案件中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得盛公司应当分别起诉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也增加当事人讼累。
被上诉人恰尔思公司辩称,不同意得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双方的确是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虽然是同一天签订,但仍是两份合同,且合同的内容与金额并不相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得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恰尔思公司支付得盛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9,127.57元;2.判令恰尔思公司赔偿得盛公司聘请律师费用15,000元。事实与理由:得盛公司与恰尔思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5月18日,分别就黄浦区世博园L3码头工地高桩平台钢结构基础工程和滨江贯通亲水平台沿江护栏工程签订了两份《承包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135,000元、34,800元。两份合同对工期、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得盛公司已施工完毕,还有合同外增加施工内容。恰尔思公司于2017年6月中旬对两处工程均已进行验收,并于7月确认了增加工程价款。现恰尔思公司尚欠得盛公司149,127.57元工程款未付。得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得盛公司诉称所涉的两份《承包合同》虽法律关系相同、合同相对方相同,但两份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合同内容、具体履行情况等均不同,故不应在一案中处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得盛公司仍坚持在一案中诉讼,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得盛公司应作区分,分别另行起诉。裁定:驳回得盛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得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虽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但首先,该两份合同除工程内容、合同价格有所区别外,其余合同条款大致相同,施工周期几乎同步,且合同内容分别是世博园L3码头的平台以及平台沿江护栏工程,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恰尔思公司的付款并未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区分,得盛公司主张的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亦未按照合同分别列明。由于涉案两份《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性质、起诉标的诉求类型相同,符合普通共同诉讼的条件,且将该两份《承包合同》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得盛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7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余 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雅葳
书 记 员 倪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