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43363号
原告:***,男,1980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五队乡浦三村四组12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韬,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华严经济小区发展路66号A区40号。
法定代表人:朱志明,执行董事。
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下两镇阳光村2社。
原告***与被告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盛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建亮、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得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得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吊车租金人民币43,000元(币种下同);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得盛公司承接上海金盈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车间工程,被告得盛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的安装承包给被告***(系得盛公司员工),并签署了工程安装合同,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时向原告租赁吊车辅助施工。2017年7月6日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因起重物意外脱落被砸伤,后被告***以此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吊车租金暂未进行结算。现该案在上诉后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完毕,二审判决已经生效。被告应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两被告仍拖延支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交了两份民事判决书、吊车费结算单、台班单和作业单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得盛公司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是被告得盛公司的代表,被告得盛公司将吊装业务发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得盛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设备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吊车费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签字,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五份作业单中,2017年5月14日和2017年5月16日的两份作业单不是被告***本人签字,被告不认可。其余三份作业单被告认可,租金金额共计4,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派遣两个25吨K5吊车及人员进行吊装作业,作业中因严重违反操作规范,发生了砸伤事故,没有完成作业成果,因此当日作业费被告也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得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的工资发放形式为承包制(另签承包合同)”。之后,被告得盛公司承接上海金盈压力容器制造有限公司新建钢结构车间工程,被告得盛公司承接后将该工程的安装发包给被告***,并签署了安装承发包安全管理协议,约定工程期限为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9月30日。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组织人员向原告租赁吊车辅助施工。2017年7月6日被告***在作业过程中因起重物意外脱落被砸伤。2018年7月1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浦东人社认(2018)字第45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从业人员为***,用人和用工单位均为得盛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为得盛公司。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有关租赁的书面协议,庭审中被告***自认还欠4,000元租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何;二是建筑设备的租金如何认定。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主体认定。本案中,两被告之间签署了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后被告得盛公司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得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的发放形式为承包制。被告得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并约定涉案工程由***施工完成,不得再转包或分包。被告***为完成涉案工程的吊装,代表被告得盛公司与原告达成使用其吊车并支付租金的合意,原告和被告得盛公司建立了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被告得盛公司的员工,并为完成被告得盛公司的工程而与原告达成租赁合意,其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得盛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得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建筑设备的租金数额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得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被告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五份作业单,被告***认可其中自己签名的三份,认可租金金额为4,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吊车费结算单,被告***认为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结算故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设备租金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得盛公司欠原告的租金数额为4,000元,对原告该部分主张,可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被告***自认并同意支付原告4,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对被告得盛公司的4,000元租金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本案判决后,如果有新的证据,原告可就剩余租金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吊车租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计437.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得盛彩钢组合房屋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陶郑忠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朋
书 记 员 郭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三、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