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468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榕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榕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468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榕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存款351,551.3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榕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冻结存款351,551.3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二、解除对申请人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查封其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六墩村XXX号房屋的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2,278元,由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甘青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