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榕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20民初4689号之一
原告: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六墩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榕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榕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计3,284元,保全费2,278元,合计5,562元,均由原告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甘青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