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20民初2348号
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何伟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上海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洪水,男,197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韩芳蓉,女,1974年2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诸颖佳,女,199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陈国兴,男,1955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朱和英,女,1959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瞿利华。
被告:李伟祥,男,1969年8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战英,女,197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被告:上海多而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多而好化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展公司”)诉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事达公司”)、李伟祥、包战英、上海多而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而好材料公司”)、上海多而好化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而好管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卫国、被告伟佳公司、李伟祥、多而好材料公司、多而好管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利事达公司、包战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发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伟佳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万元;2.判令被告伟佳公司支付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的利息847,179.1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伟佳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313,887元;4、判令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利事达公司对上述三项被告伟佳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李伟祥、包战英、多而好材料公司、多而好管理公司对上述三项被告伟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3日,被告伟佳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授信合同,授信额度为700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自2017年5月22日止。同日,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利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康桥镇横桥路XXX号、XXX号,康桥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被告陈国兴、朱和英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XXX弄XXX号的房产,被告利事达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六墩村1-6幢的房产,为被告伟佳公司与原告新发展公司在授信期间签订的一系例合同中被告伟佳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700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李伟祥、包战英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伟祥、包战英为被告伟佳公司与原告新发展公司在授信期间签订的一系例合同中被告伟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30日,被告伟佳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总额为700万元,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当日原告即按约将借款700万元汇到被告伟佳公司指定的账户。2016年4月18日,被告伟佳公司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700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新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7.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第十五条中还约定乙方(即被告伟佳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到期本金或利息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即原告)损失,支付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多而好材料公司、多而好管理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多而好材料公司、多而好管理公司为上述被告伟佳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2016年3月24日起的利息也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伟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伟佳公司拖欠借款7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归还。但对利息的起算时间表示由法院裁判,对律师费损失认为过高。
被告李伟祥、多而好材料公司、多而好管理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利事达公司、包战英未作答辩。
原告新发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还款凭证、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利事达公司、包战英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而被告伟佳公司、李伟祥、多而好材料公司、多而好管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核实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发展公司与被告伟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伟佳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故被告伟佳公司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支付逾期利息,并依约赔偿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悖,故本院对被告伟佳公司、李伟祥、多而好材料公司、多而好管理公司认为律师费损失过高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利事达公司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故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利事达公司应依约对伟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李伟祥、包战英、多而好材料公司、多而好管理公司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系亦合法有效,故被告李伟祥、包战英、多而好材料公司、多而好管理公司应对上述被告伟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利事达公司、包战英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应对原告新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
二、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的利息847,179.16元,及以借款本金7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13,887元;
四、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果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逾期清偿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原告上海奉贤新发展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康桥镇横桥路XXX号、XXX号、康桥镇康沈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与被告陈国兴、朱和英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路XXX弄XXX号的房产,与被告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江海镇六墩村1-6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五、被告李伟祥、包战英、上海多而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多而好化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伟祥、包战英、上海多而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多而好化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80元,合计75,308元,由被告上海伟佳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诸洪水、韩芳蓉、诸颖佳、陈国兴、朱和英、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李伟祥、包战英、上海多而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多而好化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