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小木屋会务中心等、第三人:某某刚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120民初485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木屋会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男,系被告上海小木屋会务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光荣村二十组48号。
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鲁垛镇贾林村桥东组13号。
原告***诉被告上海利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事达公司”)、被告上海小木屋会务中心(以下简称“会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追加***为被告,同年6月14日追加***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9日、7月4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和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事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参加了全部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二、三、四、五次庭审,被告会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杰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第三人***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事达公司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4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会务中心在欠付被告利事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与被告利事达公司共同支付劳务工程款41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代表利事达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2月20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会务中心装修工程项目中的木工和水电劳务工程。后原告根据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利事达公司应付原告劳务工程款480,000元,但至今仅支付了70,000元,尚拖欠41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拟证明原告承包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1256号小木屋会务中心餐厅装修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作业、水电工程,双方就相关的劳务工程款做了约定,其中吊顶每平方80元,背景墙每平方100元,水电工按每平方60元,上述工程价款的结算是以甲方发给原告的电子图纸测算得出的,超出甲方发给乙方的电子图纸部分均为增项,并约定“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必须谁签约谁负责,否则乙方概不负责”的事实;
2、施工铭牌,拟证明该装修工程项目中***系被告利事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上述《劳务分包协议》系代表利事达公司的职务行为;
3、《装饰施工图设计说明》,拟证明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由此计算工程款总价为480,000元的事实;
4、《原始图纸水电工程量清单》、《合同内工程量清单》及《小木屋工程木工及水电工作业合同外清单》、《小木屋水电增项部分说明》,拟证明原告方根据被告一发给原告的电子版的图纸整理比较,得出部分项目不在被告发给原告的施工图范围内,根据劳务分包协议中的第三条规定,原告的施工范围以被告提供的电子图纸并基于电子图纸的工程量以及合同的造价等为依据,所以合同外的增项部分并不是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该部分增项工程是由第三人带人完成,并由第三人与被告方直接结算工人工资的事实;
5、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刚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及2016年2月24日***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后,转包给第三人***,并约定吊顶劳务费每平方55元(2,000平方米)、所有墙面基层处理每平方40元(按实结算720平方米)、水电工按图施工劳务费每平方35元(2,00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双方按实结算,原告共应支付**刚劳务费208,800元,**刚确认已结清并出具收条的事实。
被告利事达公司辩称,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过《劳务分包协议》,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原告和被告***,而***不是我方员工,我方作为分包人,将小木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最后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的第三人***,原告作为该装修工程的分包人之一,无权直接向我方主张工程劳务款,况且我方与被告***间的工程劳务款亦已结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事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5年12月17日与被告会务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拟证明其通过签订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海小木屋会务中心餐厅会务装修项目工程的事实;
2、2015年12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付工程款协议》及分包工程结算单、工程款支付明细一组,拟证明其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其与***之间是分包关系,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本来是按照实际施工面积每平方米350元计算,后来因***把木工和水电工分包给了原告,由于春节临近,现场施工工人急着要拿工钱回家过年,经协商按照实际工时数来计算人工工资,并于2016年2月2日将之前的工人工资款332,500元由***与工程实际施工人***(工头)结算后付清,同时,又于2016年7月6日与***结清了所有劳务工资款858,210元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五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2016年1月18日、2月1日因工地民工未拿到工资款而聚众“闹事”,民警接警后进行出警的事实;
4、上海资正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出具《情况说明》,拟证明系争工程未能在规定的2016年2月初竣工验收,施工方工人也未能在春节后复工,后另找了一批木工、水电工参与工程装修,直至2016年4月才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事实。
被告会务中心辩称,其没有和原告直接发生关系,其和被告利事达公司是通过招标方式签订的合同,付款方式也是根据合同的约定按工程完成的状况来支付的,合同约定应该是在2016年2月5日前工程全部完成的,但实际没有按时完成,直至4月中旬才完成。所以其没有欠原告的钱款,也没有欠被告利事达的钱款。
被告***辩称,由于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时值2016年春节前夕,原告没有对其工人发放工资,工人开始不相信原告,造成工人闹事,几次为了催付工资报过警,报警之后在派出所的协调下,被告利事达公司把钱给其,并由其出面帮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并在2016年2月2日与原告的包工头即第三人**刚结算,全部付清了原告之前所欠的工人工资332,500元,之后因工人没在春节过后复工,另请了别的施工队施工,直到4月中旬才基本完工。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刚2016年2月2日书写的《付工程款协议》,证明其已将工人工钱直接通过***足额发放的事实。
第三人**刚述称,涉案工程刚开始是原告让我们去施工的,后来因为建设方图纸被反复修改,我们是按照图纸边修改边施工,所以后来按照实际人工来计算劳务款,截止到2016年2月2日我方工人工资款已经全部结清。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利事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的分包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承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己方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相应的工程电子图纸,对原告自行制作的合同内工程量清单及合同外工程量清单等亦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因没有施工资质,故挂靠在利事达公司名下并向利事达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施工铭牌上写了其是施工负责人,代表这个工地是其负责的,但其并不是利事达公司的人,对此其跟原告事先是讲清楚的;对证据4认为其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电子图纸,对原告所立合同内清单表示认可,对合同外工程量清单及水电增项部分等不予认可,认为这些大部分都是合同内的项目,且原告方亦没有按时完成。被告会务中心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判断,认为其只和被告利事达公司签过合同,至于他们具体的分包和工程施工的内容其并不清楚。
原告***对被告利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认为这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4日,而原告与被告***的劳务分包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12月20日,不能排除被告利事达公司为了逃避责任而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后,故意与被告***签订这份协议。根据建筑法的规定,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原告在和被告***签订协议时就知道被告***是被告利事达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所以被告***的责任应该由被告利事达公司来承担,同时对《付工程款协议》要证明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擅自与**刚直接结算工资款并将钱款直接支付给**刚,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己方承包的是基础的隐蔽性的工程,已经按照劳务分包协议完成了相应的工程项目,如果没有完成的话,后续的工程不能够再施工下去。被告***对被告利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表异议。第三人**刚对涉己部分证据未表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小木屋工程木工及水电工作业合同外清单》、《小木屋水电增项部分说明》,因该清单及水电增项部分说明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尽管第三人***亦确认施工过程中是在不断修改图纸,增加项目,但该清单所立项目等未得到被告方的确认,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2、对被告利事达公司与被告***所签的《工程施工协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尽管落款日期在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务分包协议落款日期之后,但从本案系争工程层层转包的实际分析,由于从洽谈、签约、施工,到完工的整个过程时间紧迫,不排除落款日期填写与实际签约日期不符的可能,故本院确认其客观、真实。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2月17日,被告利事达公司与被告会务中心签订《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上海小木屋会务中心餐厅会务装修项目工程,工程期限2015年12月21日开工至2016年2月4日竣工验收,工程造价为中标清单价2,469,780元。
后利事达公司即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和《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利事达公司(作为甲方)将该装修工程一切施工发包给***(作为乙方),包括木工、泥工、油漆、水电、杂工等,材料全部由甲方供应,施工机械由乙方自带。施工工期为2015年12月24日开工至2016年2月4日结束。
随后,***(作为甲方)又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上述工程项目中的木工作业、水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并约定“1、木工所有吊顶每平方米80元,所有背景墙基层处理每平方米100元,包括软硬包的安装,线条安装。整体完工后,均按建筑面积的计算方式作为结算依据。2、水电工种按图施工,劳务费按每平方60元……。3、上述劳务费的价格以甲方发给乙方的电子图纸测算得出的,超出甲方发给乙方的电子图纸部分均为增项……。5、根据相关施工进度付相应的劳务费,以确保施工人员的生活费,工程结束后,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施工劳务费(即人走款清)。……10、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必须谁签约谁负责,否则乙方概不负责”。
之后,***(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将甲方承包的上述木工作业、水电工程的劳务转包给乙方,并约定“木工轻钢龙骨吊顶每平方米55元,所有墙面基层处理每平方米40元,不包括软硬包,按实结算。水电工按图施工,劳务费按每平方米35元……。”
各方协议签订后,装修工程随即开始。在施工期间,由于建设单位对施工图纸作出部分修改并增加了部分项目,又临近2016年春节前夕,工地施工人员因未取得劳务工资,因而在工地上开始与发包方争执,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从被告利事达公司获取部分工程款后通过第三人***(工头)陆续发放工人劳务工资256,800元,并于2016年2月2日直接与**刚结算,合计332,500元,签订《付工程款协议》,当天付清余款75,700元。***当场承诺,在收到该笔余款后,保证如数发放给所有民工,若因没有及时发放和发清,将承担一切后果。
2016年2月24日,**刚向***出具收条一份,称“经双方协商将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镇五四公路1256号小木屋会务中心餐厅会务装修工程项目的木工、水电工程的所有工资全部结清”。
***因未能与发包方就工程款结算协商一致,遂于2016年3月24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期间,***与***、利事达公司一致确认系争装修工程项目中的背景墙基层处理实际施工面积为719.73平方米。***则在庭审中对***陈述的墙面基层处理实际施工面积为720平方米、其余吊顶及水电工均按2,000平方米计算及按两人所签《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结算的劳务费208,800元未表异议。并确认***诉称的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包含在该208,800元中,而该208,800元又包含在全部已收到的332,500元劳务费中。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与原告***所签《劳务分包协议》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利事达公司的职务行为,分包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利事达公司应否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被告会务中心应否在欠付被告利事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背景墙墙面基层处理结算面积应按实际施工面积还是工程项目总的建筑面积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非被告利事达公司员工,被告利事达公司在取得上海小木屋会务中心餐厅会务装修项目工程承包权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而***系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施工人,故其与利事达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协议》及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均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告仅以施工铭牌显示***为施工负责人而认为***是利事达公司人员,要求利事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原告作为工程分包人之一,而非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要求发包方即被告会务中心在欠付被告利事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利事达公司及***辩称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16年2月2日前完成施工,春节过后请了另外劳务工人完成剩余施工项目,但不能提供未完成部分内容及向原告催告的相关证据,故应当视为其对原告方已完成分包协议约定的施工项目的认可。对于双方争议的背景墙墙面基层处理结算依据按实际施工面积还是按工程建筑面积问题,鉴于系争装修工程中背景墙墙面是整个装修工程的一部分,实际施工面积与工程总建筑面积具有明显差异,且参考原告与第三人***的工程劳务款结算依据,若以工程总建筑面积计算对分包人***显失公允,故本院确认对原告分包工程中的背景墙面施工面积以719.73平方米为结算依据予以支持。由此,原告在该装修工程中实际的劳务工程款为木工吊顶80元/平方米×2,000平方米+背景墙墙面基层处理100元/平方米×719.73平方米+水电工程60元/平方米×2,000平方米=351,973元,扣除原告认可的第三人**刚直接与被告***结算的工资款中的208,8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43,173元。因系争装修工程已于2016年4月由被告会务中心接收使用,故对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劳务工程款的利息,本院酌情自2016年5月1日起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项、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2015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143,17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述劳务工程款的利息(以143,179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承担4,850元,被告***承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建春
审判员屠朝辉
人民陪审员倪梅英
书记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相关案号:(2017)沪0120执6863号查看法律文书
相关案号:(2017)沪01民终7737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