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巨森工艺品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1635号
原告:***,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巨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环湖西一路XXX号C座33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上海巨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7年5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敬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414,000元(币种下同)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1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庭审中,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部分诉讼请求变更为:以2,41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事实和理由:2005年8月,原告承接了被告位于奉贤庄行邬桥工业园区新建厂区工程。2011年9月8日,被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确认:截止2011年8月30日,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4,114,000元;从2011年10月20日起,每两至三个月付200,000元;以此类推,利息按总金额4,114,000元的12%计算;如果不能按协议付款,利息按总金额4,114,000元的24%计算;2012年开始利息按实结算。《还款协议书》出具后,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1,700,000元,剩余工程款2,414,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提起诉讼。
两被告辩称,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巨森公司与第三人敬鲁公司签订,原告仅是项目经理,代理人身份,不具有相关权利义务,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支付余款。本案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也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因此未到付款期限,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书》,是被告***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对于金额、利息均不认可。被告***是被告巨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共同当事人,也非担保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被列为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敬鲁公司未作出陈述。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挂靠第三人敬鲁公司与被告巨森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巨森公司位于奉贤区邬桥工业园区新建厂房工程,工程价款估5,000,000元(按实际计算),并对工程款分期支付作了约定,还约定于工程竣工一年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被告巨森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巨森公司签署《还款协议书》,载明:2011年8月30日被告巨森公司实欠原告***工程款(工程总价5,280,000元,增加工程160,000元,赔偿款200,000元,翁永昌帮被告巨森公司办证200,000元,利息补偿款980,000元。总金额6,820,000元,已付2,706,000元,实欠4,114,000元。2011年10月20日付200,000元,2011年12月30日付200,000元。2012年3月15日付200,000元,6月15日付200,000元,9月15日付200,000元,12月15日付200,000元。2013年3月15日付200,000元,6月15日付200,000元,9月15日付200,000元,12月15日付200,000元。2014年3月15日付200,000元,6月15日付200,000元,9月15日付200,000元,12月15日付200,000元。2015年3月15日付200,000元,6月15日付200,000元,9月15日付200,000元,12月15日付200,000元。2016年3月15日付200,000元,6月15日付200,000元,9月15日付200,000元,12月15日付200,000元。以此类推,利息按总金额4,114,000元的12%计算,利息从2011年9月8日开始计算。如果不能按协议付款,利息按总金额4,114,000元的24%计算。《还款协议书》中手写部分补充:2011年400,000元不计利息,2012年开始利息按实结算。落款处欠款人签名为“***”,担保人为“上海巨森”。嗣后,截止2016年3月9日,被告巨森公司按原告***指示,陆续向***儿子开设的公司及***的配偶***支付共1,7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巨森公司至今未付,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根据第三人敬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敬鲁公司已明确系争工程系原告***挂靠其与被告巨森公司发生关系,一切权利义务均由***享受和承担,与其无关;结合《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人为***,和之后工程款支付对象为***的妻子和关联企业等事实,本院确认系争工程为***借用第三人敬鲁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巨森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实际施工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原告为第三人敬鲁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作为个人,没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属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自认系争工程已于2008年交付使用,本院确认系争工程于2008年竣工,被告巨森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于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对于原告提出两被告混同,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巨森公司,实际受益人为被告***,故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相对人为被告巨森公司,虽然《还款协议书》欠款人处由被告***签字,但其为巨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名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应由被告巨森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提到《还款协议书》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名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难以采信,确认《还款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巨森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此履行。《还款协议书》已对工程价款等费用予以明确,扣除被告巨森公司之后支付的1,700,000元,剩余2,414,000元被告巨森公司理应支付。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巨森公司理应依《还款协议书》约定承担年利率24%的利息。原告提出被告巨森公司支付的1,700,000元中,应作为先付利息补偿款980,000元,后付工程款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亦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巨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414,000元;
二、被告上海巨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人民币2,41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12元,减半收取计13,0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巨森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