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重字第3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敬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敬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发生借款往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162,5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敬鲁公司明确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仅支付利息500,000元,而对借款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62,500元;2、被告***偿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775,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38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敬鲁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敬鲁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4日、2013年2月21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各1份,银行对账单1份、情况说明1份、贷记凭证1份、收条1份、被告敬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1份。
被告***辩称,河南省西华县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在西华老城区改造开发过程中,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1月17日、12月14日分两次向***建平借款4,062,5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本金为4,500,000元,先行扣除利息437,500元),相关款项确实是汇入***的银行帐户中,但***仅是经手人而已。现西华县政府成立工作小组专门处理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所以原告应当持借款的原始凭证至工作小组申报处理,而不能起诉其还款。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敬鲁公司未具答辩。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确认有关“***”的签名均系其本人所签,有关敬鲁公司的盖章真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敬鲁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775,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元,合计利息225,000元,到期后被****应归还本息3,000,000元;如逾期,被****应支付原告5%月息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敬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归还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775,000元。
2011年12月1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敬鲁公司(担保人)又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87,500元,借期3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合计利息112,500元,到期后被****应归还本息1,500,000元;如逾期,被****应支付原告5%月息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敬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归还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1,387,500元。
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经协商,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敬鲁公司(担保人)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借期100天,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息2.5%,到期后被告***应归还本息6,283,000元(本金5,800,000元,利息483,000元),如被告***提前归还,利息按实结算;如逾期,被****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月息5%;被告敬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归还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敬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金为8,80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4,500,000元,***出资4,300,0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归还过原告借款利息500,000元,该数额可在被告应偿付的利息额中作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人到底是原告所诉的被告***,还是被告***所辩称的河南省西华县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依据在案证据,原告分两次(2011年11月17日的2,775,000元,2011年12月14日的1,387,500元)向被告***出借共计4,162,500元,不仅借款协议明确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被告敬鲁公司,而且相关款项均直接汇入被告***的银行帐户;2013年2月21日,双方进行对帐结算重新确认借款关系时,被****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并于同日出具收到原告***借款5,800,000元的收条,期间从没有提起过借款人系河南省西华县华兴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说法,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4,162,5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付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涉及上述借款本金的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4日两份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利息中,可将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500,000元先行扣除。被告敬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敬鲁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归还原告借款及偿付利息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162,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2,7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以1,3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先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1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0,781元,由*****、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石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