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5民初69662号
原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樊培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林元,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身份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培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