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5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敬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敬鲁公司同意延长一个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后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敬鲁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发生借款往来。2013年2月21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期100天,利息为483,000元。被告敬鲁公司在2013年2月21日借款协议上为被告***作担保。被告***未能在2013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800,000元并偿付利息483,000元;2、被告***偿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5,8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敬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敬鲁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4日、2013年2月21日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各1份,银行对账单1份、情况说明1份、贷记凭证1份、收条1份、被告敬鲁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机读材料1份。
被告***、敬鲁公司辩称,2011年11月,被告***在河南省西华县投资开发的西华小区的工程临近结束,但是销售不是很顺利,资金有一定的困难,所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了2,775,000元,后又借了1,387,500元,写有借款协议,被告***还代表被告敬鲁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后还过原告一笔利息。现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5,800,000元是在前两次借款的基础上,经对账后由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违约金等形成的,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请求法院按照双方实际的借款金额处理,利息也依法处理。
被告***、敬鲁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敬鲁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775,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0元,合计利息225,000元,到期后被****应归还本息3,000,000元;如逾期,被****应支付原告5%月息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敬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归还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2,775,000元。
2011年12月14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敬鲁公司(担保人)又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387,500元,借期3个月,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13日止,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7,500元,合计利息112,500元,到期后被****应归还本息1,500,000元;如逾期,被****应支付原告5%月息的逾期违约金;被告敬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归还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名下银行账户1,387,500元。
因被告***未能按约归还上述借款,经协商,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及敬鲁公司(担保人)于2013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1份,协议主要内容有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5,800,000元,借期100天,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月息2.5%,到期后被告***应归还本息6,283,000元(本金5,800,000元,利息483,000元),如被告***提前归还,利息按实结算;如逾期,被****应支付逾期违约金月息5%;被告敬鲁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被告***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违约金归还及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诉来本院。
另查明,被告敬鲁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金为8,800,000元,其中被告***出资4,500,000元,***出资4,300,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辩称的现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5,800,000元是在前两次借款的基础上,经对账后由借款本金加上利息、违约金等形成的,没有实际资金往来的意见无异议。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775,000元并偿付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7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归还借款1,387,500元并偿付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3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敬鲁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归还过原告借款利息500,000元,该数额可在被告应偿付的利息额中作扣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依据在案证据,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162,500元,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本金4,16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偿付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在涉及上述借款本金的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2月14日两份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而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当然,被告应偿付原告的利息中,可将原、被告在审理中一致确认的被告***已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500,000元先行扣除。被告敬鲁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敬鲁公司对被告***应当承担的归还原告借款及偿付利息的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162,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7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3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先行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00元);
三、被告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7,89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海敬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