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2民终117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新树,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胡彦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萍,总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小雪,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怡,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盖新树因与被上诉人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2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盖新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盖新树曾居住在宝钢公司提供的职工宿舍中,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在拆除该宿舍的过程中,强制盖新树一家搬离,造成盖新树现金、借条、物品和相关经营损失,因此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盖新树拒绝搬离涉案房屋是由于宝钢公司安置的过渡房太小,无法居住,且工伤问题尚未处理。盖新树曾与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达成的协议只针对皮蛋、咸鸭蛋等物品,而本案诉请所涉的财产和物品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协议。
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银河公司在拆除涉案房屋前已尽多次告知义务,盖新树仍然拒绝搬离。在搬离过程中,银河公司已将盖新树家中除少部分杂物外的物品都搬至安置房中,未注意到有现金、借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沪011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盖新树清空并返还涉案房屋,故盖新树占有涉案房屋并无法律依据,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对盖新树产生的财产损失无任何过错,盖新树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诉请所称的财产和物品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盖新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赔偿:1、现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万元;2、借条损失89,000元;3、金银首饰及电器损失15万元;4、经营损失(盖新树及家人在被拆除房子外边卖馒头,因拆迁限制其出入,导致不能卖馒头,自2017年12月27日始,按每天1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沪011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盖新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895弄(原盘古路XXX号)4栋121室、4栋115室房屋清空并返还给原告上海宝鸿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盖新树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盖新树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盖新树的再审申请。盖新树就(2018)沪02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又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检察监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不支持盖新树的监督申请。二、在2018年4月18日拆除宝山区盘古路895弄房屋前,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2018年4月22日,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的工作人员与盖新树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付盖新树洗手间被埋的液化气罐、1箱皮蛋和1箱咸鸭蛋等其他物品折成现金柒百元,盖新树表示:须经相关领导批方可进入施工现场(盘古路895弄)。庭审中,盖新树表示该700元收到了。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2018)沪0113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279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拆除盖新树所占有的宝山区盘古路895弄房屋,于法有据,且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在拆除该房屋前,已经通知了盖新树,盖新树理应将该房屋清空。盖新树拒不搬出,也不清空房屋,若因此产生损失,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没有过错。且盖新树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故对盖新树提出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盖新树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8)沪0113民初247号、(2018)沪02民终2798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宝鸿公司为涉案房屋权利人,判决盖新树将涉案房屋清空并返还给宝鸿公司。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有权拆除涉案房屋,且其在拆除前已进行了充分告知,盖新树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搬离涉案房屋于法无据。《强拆房屋被砸盖新树全家的物品》清单系由盖新树单方制作,未经宝钢公司、宝鸿公司、银河公司确认,也未经公安部门接报回执单记载确认,盖新树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涉案房屋被拆除过程中存在如其诉讼请求所称的现金、借条、金银首饰和电器及经营损失,故对其要求财产损害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盖新树所称工伤事故和劳动争议等问题超出一审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盖新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0元,由上诉人盖新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许力婷
审判长  谢亚琳
审判员  周 喆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一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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