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6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钱公路18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6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1)沪0120民初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银河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双方签订的《大型居住社区奉贤金汇基地企业21标段旧房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金汇公司退还保证金的时间为协议履行完毕后的十五日内,协议约定的拆除面积为25,000余平方米,而银河公司实际拆除完工的面积为9,000平方米,故《拆除工程施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金汇公司退还银河公司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银河公司支付保证金的资金来源为***,金汇公司已经将保证金退还给***,无需再退还给银河公司。
银河公司辩称,不同意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银河公司已经按约完成了旧房拆除工程,金汇公司应当向其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作**。
银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汇公司归还银河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作出判决: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合计诉讼费用14,490元,由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汇公司以银河公司实际拆除完工的面积少于《拆除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的面积为由主张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但银河公司拆除的面积于2019年经过金汇公司及上海市XX管理所(拆除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可以认定为银河公司承接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拆除工程施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金汇公司退还银河公司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成就。何况,金汇公司主张其已将保证金退还***,该主张亦与其认为《拆除工程施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相矛盾。因此,金汇公司关于协议未履行完毕从而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金汇公司退还银河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金汇公司主张其已将保证金1,000,000元退还***,不管是否属实,与本案无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金汇公司应向银河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
综上所述,金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 政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