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吉县海通建筑装潢安装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15民初64257号
原告: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强民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颢,上海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安吉县海通建筑装潢安装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第三人: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港镇良欣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寄洋公司)与被告***、安吉县海通建筑装潢安装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第三人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寄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红霞,被告***、海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银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73,545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停产停业损失90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3月31日上午9时许,原告法定代表人***接到单位员工电话,被告知公司承租的位于三林镇久丰村XXX弄XXX号的办公及仓储房屋被大量人员围住正实施强拆,房屋内的办公设施、库存商品等均在屋内未搬出。***遂赶至现场,试图阻止但未果,便立即拨打110报警并拍摄现场照片。该房屋系原告于2007年11月开始承租,于2015年底恰逢市政动迁,在原、被告就动迁安置补偿事项进行磋商之时遭遇强拆,致原告财产受损。现原告认为实际的拆除行为是上海竹源工贸有限公司(现已注销)向久丰村民委员会递交申请后由银河公司拆除了原告所租赁的房屋,致原告受损;而该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承担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海通公司共同辩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久丰村XXX弄XXX号性质是集体土地,2005年左右由三林镇久丰村村委会出租给***。被告*有根系海通公司的负责人,其租赁土地后建造了厂房,后通过被告海通公司的名义于2007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至征收之日止。后该土地被列入三林楔形绿地拆迁范围,故该土地要征收,该土地上房屋要拆除。2015年9月1日,被告告知原告该房要在9月30日前腾退,村委会也有贴出公告通知,被告也至原告租用的场地通过书面、口头等方式通知过原告,但原告拒绝腾退。根据双方的协议,原、被告间对补偿并无约定,但被告曾愿意拿出15万左右补偿原告,遭原告拒绝,致协商未成。后,***于2016年3月底将土地归还了三林镇久丰村村委会。现被告认为,涉讼房屋是在违章整治中拆除,系政府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银河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3日,被告海通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坐落于三林镇久丰村XXX弄-XXX号,建筑面积820平方米,场地面积261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二、租期自2007年11月1日至国家征用止。……十二、1、租赁期内,房屋如遇不可抗拒的原因,导致毁损和造成承租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赔偿责任;2、租赁期内,如遇市政规划、征地、动迁。甲、乙双方都必须无条件服从,由于必须拆除部分或出租房屋而造成承租方的损失,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按政策规定由拆迁单位补偿的房屋损失费归甲方所有。……2016年3月31日,第三人银河公司将久丰村XXX弄-XXX号厂房拆除。现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系被告申请所致,导致原告财产受损,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16年8月15日,***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463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三林镇久丰村XXX弄XXX号房屋及相关土地是***通过与久丰村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取得使用权,由***再出租给原告。该地块已被列入三林楔形绿地征收范围。***与久丰村村委会已就该房屋达成补偿协议,***按协议约定交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拆除。2016年3月31日,坐落于三林镇久丰村XXX弄XXX号房屋被拆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三林镇政府参与该起拆除房屋事件;2、2016年3月15日,***提交的《申请》中明确,由于无法与两家租赁户达成一致,为配合动迁工作能顺利进行,所以向久丰村村委会提出由我公司自行搬迁并拆除上述房屋,请上级部门给予协助。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及经济都由我公司自行承担。……申请人一栏加盖了上海竹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3、上海竹源工贸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24日成立,股东为***、***,并于2017年申请注销。2017年1月4日的注销清算报告中股东***、***承诺对公司未了事宜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海通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2016)沪0115行初463号行政裁定书及相关材料、申请、情况汇报、自制的财产损失清单、库存账册、销货清单、进发货发票、告知书、约谈情况说明、拆除情况说明、终止租赁的通知、函、限期搬迁告知书及照片、短信截屏、估价情况表及原告和被告***、海通公司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1,073,545元及补偿停产停业损900,000元之主张,遭被告***和海通公司否认,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银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61元,由原告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蓓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