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民终10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海通建筑装潢安装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刘家弄3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安吉县。
原审第三人: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60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根、安吉县海通建筑装潢安装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上海银河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6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以其与***、安吉县海通建筑装潢安装公司上海分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明确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6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80.5元,二审公告费500元,共计11,780.5元,由上诉人上海寄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焱
审判员娄永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