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3执1811号
申请执行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被执行人:***,男,1974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16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1,210,000元,并由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2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8,64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
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现去向不明,通过银行、房产、车辆、社保、证券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但金额极少;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沪E2XXXX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故暂难以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其他法院处置,本院向处置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被执行人浙江天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另有大额被执行案未了。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后,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依法将其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两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向阳
审 判 员 徐 颖
审 判 员 范钦召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捷
书 记 员 张 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