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101民初1493号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音,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娟芬,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德路85号。
诉讼代表人:黎金春,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娟芬、上海凯普狄诺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 青
审 判 员 余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杨 坤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王亚萌
书 记 员 匡 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