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2民终23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882401479,住所地无锡市金城东路9-1-1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通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80013936T,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8号315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被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7013784,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被被告):上海建市利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134134979W,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南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金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建市利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22)苏0214民初3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无锡利华置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