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5民初99105号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9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C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黄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地矿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七建”)、第三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7日、2022年8月11日、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地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参加最后一次庭审),被告建工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方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北蔡105街坊13-03地块商品住宅一期(除桩基)项目围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剩余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6,289,309.87元[合同结算价42,208,621.80元+增项1,481,499元(**钻***桩c30施工、**钢格构、锚杆桩、原水管保护释放孔工程施工)+原告垫付发电机费用459,773元+**钢格构材料回收1,750,240元+税金1,556,014.54元-被告已支付代付款19,599,607.60元-被告支付款项11,200,000元-代扣代缴税金367,230.87元];2.上述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6,289,309.87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3.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付的材料费38,595.1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上海市XX路XX号签订“北蔡105街坊13-03地块商品住宅一期(除桩基)项目围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105街坊13-03地块商品住宅一期(除桩基)项目-围护工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号,施工期为2015年9月25日到2016年1月25日,合同暂定价为18,486,285元人民币,合同单价按照合同清单暂定,最终单价及数量在结算时以建设单位书面核准的价格为准。另外,合同约定,本分包工程合同价的税金由被告代扣代缴,并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代扣代缴证明单。实际上,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完成施工并由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等各单位出具质量验收意见。该意见表明,原告所承包的该分部工程质量合格,符合设计要求。同时,施工过程原告基于被告要求承担了大量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增项工作及其他被告要求的额外施工工作。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如下:被告按约定确认的工程量价值(扣除甲供材料设备价及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款项)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价的百分之八十时,被告暂停付款。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备案后付至原告自行完成部分的合同价的百分之八十五。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审价资质的审价单位负责结算审价,本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并得到原告已支付完民工劳务费的证明后,付至本工程结算审核价的百分之九十五。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单位自行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审核价的百分之五,其返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后的两年期限内,如果本工程没有发生质量问题、原告全面履行质量保修业务的,则前述两年期限届满后的七日内,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本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人员对原告的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相关结算事宜,但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进行结算,亦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2021年6月份,原告获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已与发包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立即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并多次催告被告办理结算及支付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且也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付的材料费38,595.11元尚未支付。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建工七建辩称,项目尚未进行结算,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满足。被告让原告按***的意思表示进行单价协商,原告同意协商内容,但其不在被告制作的结算单上**。业主和被告之间关于系争工程的结算价为42,208,621.80元,但这是总包履行合同的体现,与原告无关。在业主结算的基础上应扣除检测费209,383.75元、工伤保险费34,652.61元、安全文明措施费1,253,596元、为原告垫付土方外运费354,675.25元、正常施工必要支出费用633,129.33元、项目审价费189,144.84元。系争工程不存在增项。发电机是为了完成施工采取的措施,费用包含在单价内,不应零星计算价格。钢格构按约不应由原告回收,故该笔费用不同意承担。税金不同意承担,业主的结算价是含税的,税金是被告交的,剩余未付工程款被告也要扣除3.39%的税金。代付款和已付款及代扣代缴税金认可。利息不同意支付。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付的材料费38,595.11元同意支付。 第三人金鹿公司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虽早于原告与被告接触,拟承某系争业务,因第三人公司无资质,想找原告成立联合施工***,经向建交委核实,联合施工体以低资质为准,所以第三人就退出了,没有实际参与。第三人就本案纠纷不再向原被告主***。证据上承诺书和分包合同是同一天。合同写的暂定综合单价,有可能要调差,不是代表只能参照业主和原告的直接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就系争工程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形式:包机械、包质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第五条约定,1.本合同价(暂定)为:¥18,486,285元(大写人民币:壹仟捌佰肆拾捌万陆仟贰佰捌拾伍元整);2.合同单价:具体详见附件清单;(清单中的单价为暂定价,最终单价及数量在结算时以建设单位的书面核准的价格为准。)3.本工程综合单价中包含但不仅限于内容:人工、主材(含钢筋、水泥、混凝土等)、机械(含设备的检修、保养、窝工)、辅料、机械进出场费、测量放线、泥浆制备、理设护筒、砼凿洞、施工范围内清障、铺设工作平台、安放钻机并定位、钻机成孔、清空并检查成孔质量、下放钢筋笼(含钢筋笼制作)、灌注混凝土、拔出护筒、测量放线、开挖沟槽、调制水泥浆、负贵声测管安装、输送压浆、搅拌成桩、洞口安全防护、场地处理费、施工管理费、利润、税金、乙方负责的材料及损耗、备案交易手续费用、乙方自有人员的相关保险费用、检测费、水电费、资料的报验、竣工资料的编制、竣工图的编制、图纸复印等一切完成本工程的所有费用等完成本项目工程的一切工作内容;4.本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及城镇职工基本保险费,已包含在本合同价中;5.基坑围护施工期间的监测费由乙方承担,在结算中扣除。第六条约定,付款前提: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相应工程款项后,扣除税金、合同约定的费用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1.本工程无预付款;2.进度款:甲方按约定确认的工程量价值(扣除“甲供材料”设备价及甲方按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它款项(含各项违约金))的百分之七十(70%)支付。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价(扣除甲方按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它款项)的百分之八十(80%)时,甲方暂停付款。本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备案后付至乙方自行完成部分的合同价的百分之八十五(85%)。由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审价资质的审价单位负责结算审价,本工程结算审价完成并得到乙方已支付完民工劳务费的证明后,付至本工程结算审核价(应扣除预留渗漏保证金和中标施工单位的违约金、罚款等各项应扣款项)的百分之九十五(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中标施工单位自行完成部分的工程结算审核价的百分之五(5%)。其返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二年期限内,如果本工程没有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全面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则前述的二年期限届滞后的七日内,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扣除二年内乙方应承担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仅计本金,不计利息;3.甲方的付款行为不是对工程的验收。乙方应确保本工程的正常施工,不能挪作他用,如本工程款有缺口,乙方自行解决垫付,乙方必须保证及时支付本工程的劳务费用、材料款。如在本工程中乙方有欠付现象,造成外劳动、供应商向甲方催讨或由于乙方的原因导致甲方被起诉的,甲方有权扣罚乙方1万元/次;4.本分包工程合同价的税金由甲方代扣代缴,并由甲方向乙方开具代扣代缴证明单。合同附件系争工程预算书中约定,格构柱单价为4,200元每t,合价2,003,316元。 2015年10月15日,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上海A有限公司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被告承某的北蔡105街坊13-03地块商品住宅一期(除桩基)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2021年4月27日,竣工结算报告出具,载明系争工程审核价为42,208,621.8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已付代付款为19,599,607.60元、已付款项11,200,000元,代扣代缴税金367,230.87元。 以上事实,由分包合同、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单位结算后确定总金额为42,208,621.80元,已符合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原告可请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钻***桩c30施工、**钢格构,因包含在业主结算报告中,故本院不予支持;锚杆桩、原水管保护释放孔工程施工,原告未提供签证单材料,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发电机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与系争工程具有关联性,且退一步说,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一切完成本工程的所有费用,故该项费用即便存在也已包含在工程款中,本院对该笔费用难以支持。**钢格构材料按约应由被告所有,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材料回收款。关于税金,本院认为,系争工程结算价为含税价,故被告无需再行支付原告税金,相反,被告未付工程款应扣除代扣代缴税费。双方确认未付工程款税率为3.39%。关于被告主张扣除费用:检测费、工伤保险费、安全文明措施费,因未有证据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为原告垫付土方外运费,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正常施工必要支出费用、项目审价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代付款为19,599,607.60元、已支付款项为11,200,000元(该部分款项代扣代缴税金为367,230.87元),故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1,041,783.33元,扣除该款项的税费374,316.45元后还需支付10,667,466.88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0,667,466.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借付的材料费38,595.11元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667,466.88元; 二、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667,466.8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准自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 三、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借付材料费38,595.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36元,由原告上海市地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500元,被告上海建工七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