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1158号
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8号9幢A106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
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津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