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5358号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24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远坤。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