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20民初15358号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莘奉公路4924号203室。 法定代表人:李远坤。 原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置业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