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5民初34955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84号。
法定代表人:曾淑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金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因撤诉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成栩慧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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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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