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52606号 原告***,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后杨行政村贾庄自然村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高刘镇白露寺村店西村民组。 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工业园区同发路123弄17-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人民币17,7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一12月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浙江省玉环市金沙湾工地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随被告***在该工地打工,每天劳务报酬款240元,原告提供劳务52天,经结算劳务费12,480元。2021年原告又在此工地打工52天,经结算劳务费12,480元。被告给原告出据了欠条后被告支付了8,260元,尚欠17,700元。现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剩余劳务报酬,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未具答辩。 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其共同支付欠款,没有事实依据,其与原告没有任何书面事实劳动、劳务关系,其将承包的浙江省玉环市金沙湾工程门窗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的独资企业上海如沁门窗中心,现已按约支付上海如沁门窗中心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的请求,要求驳回。关于原告欠条上的项目章,系被告***私刻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二份由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其中一份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的欠条载明:***2020年10月-12月在浙江省玉环金沙湾工地上班52天、240元一天,借支1,000元,应付工资11,480元。另一份落款日期为2021年5月8日的欠条载明:***2021年在浙江省玉环金沙湾工地做工52天、240元一天,借支2,000元,应付工资10,480元。二份欠条下均盖有一枚“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玉环金沙湾项目部”的公章。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8,260元工资,关于公章真伪其无法确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应按欠条确认的欠款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欠款金额有误,应予更正。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欠付上海如沁门窗中心工程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认为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了公章,故应与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但因缺乏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结算民工工资的相关证据,也无证据确认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本院无法认定被告上海永涛门窗有限公司加入与被告***共同承担债务,故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3,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