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祝桥镇远东大道祝潘路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朴宣广告企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1458号源深体育发展中心北区513室。联系地上海市浦东南路1036号隆宇大厦2202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朴宣广告企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朴宣公司系《上海住宅》杂志的广告代理商。2003年4月22日,朴宣公司与申成公司签订“《上海住宅》广告合同”。约定:申成公司委托朴宣公司在《上海住宅》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申成公司企业产品及公司形象;2003年5月、12月跨版,其他月份封底;宣传内容由申成公司提供;总计13万元;4月25日之前预付定金5万元,剩余部分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方承担总金额的20%给守约方。另外,双方在合同“备注”内注明:2003年内安排四次软性广告等。合同签订后,申成公司向朴宣公司支付了5万元定金。朴宣公司自2003年5月、6月在《上海住宅》杂志上跨版刊登了申成公司的广告,7月至12月在《上海住宅》杂志上以封底刊登了申成公司的广告。期间,申成公司没有向朴宣公司提供软性广告的内容,故在2003年内朴宣公司并未安排刊登4次软性广告。申成公司至今没有支付余款。
朴宣公司于2004年6月15日诉诸原审法院称:双方于2003年4月签订“《上海住宅》广告合同”,约定申成公司委托朴宣公司在《上海住宅》杂志上刊登企业产品及公司形象广告,合同总金额为13万元,申成公司付款期限为2003年12月底前。合同签订后,朴宣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申成公司除支付了5万元定金外,尚欠8万元拖欠至今未付。请求判令申成公司支付欠款8万元,并支付未付部分即8万元的20%的违约金16,000元。
申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广告合同属实。广告合同上虽没有明确合同履行期限,但实际双方又达成了补充协议,约定履行期限为2003年5月至2004年12月,且朴宣公司还通过传真的方式向申成公司明确送后续两期杂志广告(每期一版)。现朴宣公司只履行至2003年12月,且合同约定“2003年5、12月跨版,其他月份封底”,但事实上,朴宣公司在2003年5月、6月跨版,其他月份封底,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另外,还有4个月没有履行,后续2期广告也没有送。另外,合同约定软性广告的内容由申成公司提供,申成公司向朴宣公司提供内容后,朴宣公司却没有按照申成公司提供的内容进行文字的组织,合同约定的四次软性广告也没有刊登,而当时曾约定一篇文章刊登一版,每页为12,000元。现朴宣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系朴宣公司违约在先,请求驳回朴宣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审理中,朴宣公司考虑到实际没有刊登4次软性广告,自愿在总价款中扣除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朴宣公司、申成公司的“《上海住宅》广告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现双方虽未对合同期限作出明确的约定,但从“剩余部分12月31日前付清”的内容看,可理解为在合同履行完毕支付全部款项,朴宣公司主张的合同期限至2003年12月底结束符合常理,而申成公司认为合同履行期限至2004年4月的主张却无依据,不予采信。现朴宣公司已经完成了2003年5月至12月刊登广告的主要义务,虽将12月的跨版广告更改为在6月份刊登,但因总量不变,故申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关费用。至于双方关于“2003年内安排4次软性广告”的约定,其本身写在“备注”栏内,应当认定为次要义务,况且合同约定宣传内容由申成公司提供,现申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向朴宣公司提供了相关软性广告的内容,故申成公司认为朴宣公司没有刊登软性广告而违约在先的主张不能成立。申成公司还认为双方曾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朴宣公司有“送后续2期杂志广告”等义务,对此朴宣公司不予认可,申成公司又无足够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软性广告的价格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审理中,朴宣公司认为该内容是不收费的,申成公司却认为每期的价格为12,000元。双方对此的主张均无依据,因该软性广告的内容属于次要内容,故朴宣公司基于没有刊登4次软性广告而自愿扣除4,000元费用合情合理,予以确认。现因朴宣公司仅主张其已经履行义务的相关费用76,000元,应予支持。申成公司认为朴宣公司将12月的跨版刊登到6月的杂志上,且四次软性广告没有刊登,系违约在先,申成公司据此拒付所有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又因申成公司违约,朴宣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低于双方约定的金额,亦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2004年11月9日作出判决:一、申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朴宣公司支付欠款76,000元;二、申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朴宣公司偿付违约金16,000元。案件受理费3,390元,朴宣公司负担141元,申成公司负担3,249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申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欠款4,000元。朴宣公司表示接受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双方均坚持原审时的诉讼意见和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已由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须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朴宣公司与申成公司间的广告合同签订后,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正确地行使自己享有的合同权利,切实地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如发生约定不甚明确的事项,亦应本着诚信的态度,予以协商解决。申成公司在朴宣公司为其履行了8期广告刊登义务后,在近半年的时间内未与朴宣公司就广告的发布费用进行结算,显然缺乏履约的诚信,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判决申成公司给付朴宣公司欠款是正确的。申成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期限至2004年4月以及软性广告的发布费为12,000元/篇,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申成公司的该两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由于合同约定的一些内容并不明确,亦缺乏确定性,在如此的合同条件下,要对双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进行准确的界定,实属苛求。如四期软性广告的发布时间,发布时谁是积极行为实施人等等,合同中均未作约定。因此,原审法院在忽视了作为广告发布义务人的朴宣公司负有告知、提醒义务的情况下,认定申成公司构成单方违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申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给付朴宣公司欠款4,000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支付欠款76,000元的内容;
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偿付违约金的内容;
三、上海朴宣广告企划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780元,由上诉人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5,424元,由被上诉人上海朴宣广告企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周峰
书记员季伟伟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