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沈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涛,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立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萍,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昌,上海闵卫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君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民初2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君强公司均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存在遗漏。1.一审法院对迟延付款的事实原因未作认定。合同双方形成先开发票再付款的惯例后,迟延付款完全系双方长时间遗忘,申成公司较长时间未联系君强公司开具发票、提示付款所致,故君强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后果。2.一审法院对申成公司催告函是否送达未予以认定。一审中,申成公司曾陈述多次向君强公司催款,但由于君强公司的注册地为虚拟注册地址,不可能送达,申成公司未向君强公司预留的通讯地址(实际办公地址、历年年报联系地址)进行催告,故申成公司存在主观延误请款的情况。二、一审判决自由裁量不当。1.一审法院对违约金是否予以调整的举证责任分配有误。申成公司主张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折算成年利率相当于10.8%,远高于一年期LPR3.85%、五年期以上LPR4.65%的利率水平。申成公司应对违约金不予调整或其经济损失予以举证,但申成公司实际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中申成公司的过错责任未予以合理考量。自2015年11月25日首期质保金付款时间到期以来,申成公司应对不及时采取催款或诉讼等途径而导致相应经济利益(损失)的扩大化承担不利后果。
申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君强公司对逾期支付铝合金门窗货款、安装款483,803元无异议,其上诉只涉及徐泾镇6街坊108丘商品房项目铝合金门窗工程设计制作合同的违约金部分,而该合同对君强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节点、申成公司收款的开户银行、账号以及君强公司未按时付款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君强公司要求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强公司立即支付申成公司铝合金门窗货款、安装款483,803元;2.判令君强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93,521.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93,521.2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96,760.6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君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成公司铝合金门窗货款、安装款483,803元;二、君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成公司违约金(以135,118.18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以135,118.18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以67,559.0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君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申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8,403.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5日起,以58,403.02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5日起,以29,201.5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申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48.90元,由君强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支付合同尾款即质保金的条件有明确约定,君强公司作为付款方理应在付款条件成就后诚信履行其付款义务,主动联系申成公司开具相应票据,而非故意被动地等待以达到拖欠支付质保金的目的。在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且未有证据证明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违约金不予调整并无不当。现君强公司主张应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五的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君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4元,由上诉人上海君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沈 俊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夏秋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