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9651号
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申成公司)诉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日组织进行证据交换,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并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签署的《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8,184.82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比例计算至支付完成,现暂时计算至2021年7月10日金额为41,829.73元;3.判令原告就该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所花费的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其中财产保全担保费为8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终止履行合同即为确认双方签订的《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合同》于2019年7月解除,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鉴定费用19,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18年5月签署的《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奉贤区海湾项目示范区门窗分包工程交由原告实施,该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1,60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等多方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见合同第5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完成了其中一栋示范区门窗的安装,后该工程停工导致合同范围内的其他示范区门窗工程不再施工。2019年7月发包方上海A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被告和原告就已完成的分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在该报告中同时确认了后续工程不再由原告施工。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直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委托的江苏B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汇总表》,确认分项工程款668,184.82元。由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20年10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催款《公函》,但是被告始终不予支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被告中城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案施工分包合同没有解除,虽然原告于2019年8月已经停工,但尚有履行可能性,且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原告单方主张结算没有依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涉案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现双方尚未结算,只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70%即可,原告主张支付100%总价款无依据。且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再次,因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5月,原告申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中城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发包人将奉贤区海湾项目示范区门窗分包工程交由承包人实施,工期为40天,自发包人书面确认的实际开工日期起计。工程为暂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1,600,000元,合同总价中不含税总价为1,454,545.45元,税金为145,454.55元,税率暂按10%计入,实际以暂转固金额为准,其中材料款税率16%,安装款税率10%。如合同有效期内,任何因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政法规、政府正常修订及变化导致上述增值税税率调整的,除不含税价格保持不变外,增值税税率、税额及含税价格均要做相应调整。承包方式为:1.暂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格暂定,工程量按实结算;2.工程完工前根据施工图完成本合同暂转固。付款方法约定:1.本工程无任何预付款;2.工程完工且发包人、监理等多方验收通过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且不超过合同暂转固金额的70%);3.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同时需提供合同结算价总额100%当地税务部门认可的合法合规的增值税发票。其余5%作为保修金;4.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其中涉及到防渗漏部位的保修期为5年,保修金支付原则及保修期起算日期按《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执行,保修金不计息;5.本工程材料款开具税率16%增值税专用发票,安装款开具10%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以暂转固后实际金额为准。《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合同文件》第9条约定,本合同文件由以下几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如下:1.合同协议条款;2.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3.工程质量保修协议;4.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5.开办费……14.其他附件(制度文件及工作程序)。如合同文件各部分条款之间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如依照上述文件无法作出合理的、合乎逻辑的解释,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合同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处理。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双方在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中约定,承包人负责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墙面、地下室的防水及防渗漏、管道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期开始计算日期以集中交付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后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
附件《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26.5.1条约定,由于政府机关或发包人原因,项目工程被终止执行时,本专业工程承包合同亦自行终止。承包人有权收取下列款项的权利:(1)承包人有权收取合同终止前已完成工程的费用;(2)合同终止前承包人已开展但仍未完成之工程的费用;(3)未完成本工程而送达工地的合格物料的费用。该等物料的所有权依据合同规定已移交于发包人;(4)承包人将临时建筑物、机械、工具、设备或物料搬离工地的合理费用。《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中附表:1.开工日,《中标通知书》或《开工令》确定日期;2.完工日,自开工日起按总工期及修订后的总工期推算的工期;3.逾期赔偿率,每天10,000元;4.付款申请审批期限,付款申请提交后28天;5.付款期限,付款申请审批后14天;付款期限:付款期限截止后14天;保修金限额,合同总价5%;结算期,12个月。合同中,尚约定了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合同文件》签订后,原告申成公司进场施工。根据被告中城公司自认,其是涉案工程所在房地产项目的总承包方,发包方是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发包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被告在2019年8月的施工全部停工,原告申成公司施工的涉案项目亦于2019年8月停工,且申成公司在停工前取得“**”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原告确认其在2019年8月被告停工前的7月份已经取得“**”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记载:1.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说明为根据甲方要求后续工作内容不由我司施工;2.已完成变更内容及签证材料;3.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齐全(包括但不限于进场试验报告、质量合格文件);4.未按合同工期完成但无其他不利影响;5.工程进行中无索赔发生;6.工程质量合格,满足合同要求。总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字,监理单位负责人处有签字和加盖福州中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章,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并注明本表格一式三份,施工单位、监理、**地产各存一份,作为最终验收依据。
2019年,原告申成公司向案外人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竣工图申请单,**申成公司承包的上海市奉贤区海湾项目示范区门窗(部分安装)现已竣工验收合格,结算竣工图已绘制完成,现报送建设单位审核。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经办人***签字,工程项目部复核人有其他两位工作人员于2019年12月3日签字。
经原告申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并出具《关于“上海市海湾路1288弄的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项目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根据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单位于2022年3月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均派员参加。后鉴定单位于2022年3月17日向原、被告双方出具《征询意见函》,对涉案工程项目的造价鉴定意见书(征询意见稿)征询意见,要求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3月28日16:00前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提交至鉴定单位。原、被告双方均无反馈意见,后鉴定单位于2022年6月25日正式出具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计量计价原则:1.关于工程量:通过现场勘验,确认竣工图纸等与现场相属实,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计量规则进行计量;2.关于综合单价,由于施工合同无合同明细(工程量清单),鉴定在结算及第三方对结算初审的基础结合竣工资料及市场价对工料耗量及单价等进行鉴定复核;3.关于税率:按照合同约定材料款税率按16%计取,安装款费率按10%计取。鉴定结论为涉案工程造价670,386.52元,其中涉案工程合计价格为690,657.13元,优惠后合计627,142.04元,开办费25,085.68元;签证总价18,158.79元,合计金额为670,386.52元。
经质证,原告申成公司与被告中城公司对上述《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中城公司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按照《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
审理中,被告中城公司确认其已经收到原告申成公司交付的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申成公司与被告中城公司签订的《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在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的情况下,因“甲方”要求后续工作内容不由原告施工,建设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对原告已施工的内容进行验收,并出具分项工程验收报告,实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双方签订的《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合同文件》。被告抗辩称,双方均未解除合同,且合同尚有履行可能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解除后,对尚未施工的内容,原告可不再施工,已经施工的部分,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抗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现双方尚未结算,只需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70%即可,且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付款达到合同总价款70%的适用情形系涉案工程完工且经发包人、监理等多方验收通过,本案中,涉案工程系并未完工的情形下,原、被告双方终止合同履行,故不应根据上述关于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支付合同总额70%进度款的约定来支付工程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约定,《专业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约定了由于发包人原因,项目工程被终止执行时,承包人有权收取合同终止前已完成工程费用,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经审价,涉案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670,386.52元。现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为668,184.82元,低于审价金额,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668,184.82元。
原告自称其于2019年10月28日向被告出具了竣工结算书,直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委托的江苏建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才向原告出具了《结算汇总表》确认了工程价款为668,184.82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材料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8日,根据被告的当庭陈述,分包单位的审价工作,通常是建设单位委托的,根据由建设单位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竣工图申请单以及相应图纸,上述竣工结算图纸确认的时间发生在2019年12月,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于2019年8月前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应于2019年12月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竣工结算图纸等材料后及时完成与原告的结算,按照合同附件《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期12个月,被告至迟应在2020年12月前完成与原告的结算,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95%,即634,775.58元。被告提出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非是以先开发票为付款条件。被告怠于结算,原告无法开具相应发票,且现被告确认原告已开具相应的发票,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原告未开具相应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合同中约定了5%的保修金,且质量保修期为2年,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保修金应于保修期到期后支付。根据约定,保修期开始计算的时间为集中交付或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后为时间节点,两者以后满足条件的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审理中,被告确认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总包于2019年8月停工,故无法实现完工后的集中交付,保修期应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6个月后为时间节点。经双方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于2019年8月被告停工前竣工验收,则保修期应从自2020年2月开始计至2022年1月底。
本案中,原告主张了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根据规定,被告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是同期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向原告偿付利息损失。根据上述认定,被告应以634,77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偿付原告利息;以33,40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偿付原告利息。
原告主张其向法院申请保全时,为提供担保支付给保险公司的保险费800元,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了保全,并由保险公司提供了担保,即使原告因此发生了保险费用,其主张由被告承担,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海湾院子项目示范区门窗工程合同文件》于2019年7月解除;
二、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668,184.82元;
三、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634,775.5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3,409.2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8元,保全费4,074元,合计14,982元,由原告上海申成门窗有限公司负担627元,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355元;鉴定费19,800元,由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倪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