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国友,男,汉族,1963年12月23日生,现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国友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李小娜,被上诉人屈国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吴洛夫与上诉人的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没有代理或者代表关系,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是上诉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上诉人在设立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时,明确要求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只能是上诉人交办的工程承包项目,从第八分公司成立至今,上诉人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并没有授权吴洛夫代收工程款,履约保证金等任何款项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因此,吴洛夫并没有权利代表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独自收取被上诉人交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也没有权利为被上诉人出具结算文件及欠条。被上诉人并没有向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交付24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而是将该笔款项交付给吴洛夫个人,被上诉人无效要求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返还该笔款项。工程劳务款及相关费用225000元也是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屈国友辩称,本案被上诉人与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加盖公章,吴洛夫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字,上诉人并没有举证其在工商管理机构登记备案的三枚合同套章的内容、编号及尺寸。即使与本合同中的公章由差异也属于其内部管理事项,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后合同内容合法有效。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夫、并不影响吴洛夫是工程项目管理人的身份,从吴洛夫出具收条、收款凭证、欠条内容和性质来看,其给被上诉人打24万元保证金收条,他认可欠付劳务工资250000的欠条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述行为均源于锦绣中华小区二期工程而发生,足以认定工程无法开工是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单方违约造成的,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后,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劳务款,因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屈国友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4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上述工程保证金产生的逾期利息3593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及相关费用22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50093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3月31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并经包头市青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负责人为吴立夫。2016年4月23日,原告屈国友与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乌海市锦绣中华商住小区住宅工程16#、22#住宅楼和商铺项目,由原告实际施工,合同对施工内容、合同造价、付款、结算方式均有约定,合同中甲方加盖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吴洛夫签名,乙方屈国友签名。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3日,原告向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交付24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吴洛夫作为收款人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加盖了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带领三十多名工人进场进行工程初期工作。施工88天后,被告第八分公司告知原告暂停施工,等待项目变更情况,原告与工人久等没有开工通知,原告无力垫付资金后工人离开工地。至今工程项目仍未开工,致使合同履行不能,被告第八分公司造成原告劳务损失(工程劳务款及相关费用)250000元,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给付25000元,实际尚欠225000元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并依法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庭审中被告对第八分公司的经营状况、管理的财产、联系信息均没有明确具体,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承担管理责任,对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合同加盖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吴洛夫签名,被告对加盖的印章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是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合法有效,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解除《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全面施工建设的客观事实,工程发包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该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240000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35936元,原告依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交付240000元的合同保证金,吴洛夫作为收款人签名并出具收据,结合《合同》中发包方(甲方)由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及吴洛夫签名,吴洛夫的收款行为系履行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合同的职务行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对原告交付的24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对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返还240000元工程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因合同对保证金逾期利息等未明确约定违约内容,该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及相关费用225000元,原告依吴洛夫书写的欠条向被告主张该权利,该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在东联公司备案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是经过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原告所提供的收条、收款凭证上的财务专用章编号最后两位数字是46,而经第八分公司向东联公司备案的专用章最后两位数是45,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和收款凭证上的公章并非第八分公司经过在东联公司备案的真实公章。该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在空白纸上盖有三枚印鉴,不能证明原告持有的盖有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及收款凭证非第八分公司出具,对其辩解该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由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有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屈国友与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屈国友工程保证金2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及相关费用22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屈国友主张承担工程保证金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4.68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第八分公司并未授权吴洛夫代收工程款保证金及办理工程结算手续,但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由吴洛夫的签名,吴洛夫作为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员工,其行使的职务行为由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而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无法人资格,故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八分公司的主管单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谷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高美兰
 
二0二0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梦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