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民事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内民申13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西街南七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娜,内蒙古三恒(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继华,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内蒙古鹿城联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继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终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3民终69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继华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继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明显超出张继华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继华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东联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6万元及逾期利息,而二审判决东联公司向张继华支付钢材款142810元。(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继华无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所需的材料也仅举了一张手写收据,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所提供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三)张继华仅凭一张手写收据和张继华的雇员王平的证言无法证明其支出的工程款数额。
张继华提交书面意见称,东联公司或东联公司第八分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张继华,目前天合谷粮油公司展厅已实际投入使用,商户已经入住,二审法院考察了案涉工程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张继华为实际施工人,且张继华购买的钢材就是用于本工程。本案重点查明东联公司从未支付过工程款,却获得了全部工程成果,显失公平。且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员王平系东联公司第八分公司委派,与东联公司第八分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在工地监督工程质量和进度,其证人证言能够真实反映现场情况,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继华与东联公司设立的东联公司第八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双方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承包造价、工期、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东联公司否认上述合同约定的乌海市天合谷粮油公司展厅工程由张继华实际施工,但原审中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系由他人实际施工完成。审查阶段东联公司提交了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790号民事判决,欲证明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范培文。经审查,该判决中认定范培文施工的工程系本工程剩余的劳务部分,并不能直接证明张继华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张继华在原审中提交的钢材购买票据及证人王平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实际垫资施工的事实,东联公司虽不认可,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二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认定张继华垫资施工并判决东联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东联公司主张二审超诉讼请求判决的问题,因张继华主张的垫资钢材款系为案涉工程施工所购买,应当属于东联公司应付工程款一部分,故二审判决并未超出张继华一审诉讼请求。综上,东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帅
审 判 员  任来权
审 判 员  武丽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杨伦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