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627民初1683号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7438862957。
负责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马某。
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赵某。
被告:孙某,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某2,公民身份号码:×××,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某、苏某,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偿还截止2020年4月20日所欠流动资金借款利息2580470.93元,利息复利1123960.5元,罚息462384元,合计4166815.43元,以及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复利(以利息为基数);2、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5701001B1000050),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00万元,用途为还款,借款期限为壹年,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6.66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罚息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加收30%。原告与被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鄂银(保)流贷字第15701001B1000050B),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执行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15日发放贷款,金额为3200万元,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款借据上加盖公章,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3200万元整,月息6.669‰,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2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从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违约,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本金3200万元,截至2020年4月20日,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利息2580470.93元,利息复利1123960.5元,罚息462384元。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和保证事实予以认可。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早已归还了本金,原告现在才进行起诉,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都已超过。
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就贷款用途、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利息、复利适用利率等进行了相关的约定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内容的相关约定。
第四组证据:借款凭证、对公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3200万元借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五组证据:还款凭证一份,贷款余额明细查询四份、利息明细算表一份、违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鄂尔多斯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从2015年7月20日开始违约,于2016年8月31日归还本金后再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20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鄂尔多斯银行催收欠息/逾期贷款/承兑垫款通知书二份,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六份,证明原告进行过贷款催收和督促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义务。
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第二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第三组证据中的保证合同及承诺书认可无异议,对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决定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因为无法证明保证人是对借款人的这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第四组证据中借款凭证的真实性认可,对对公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无法证明原告向被何时发放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中的还款凭证、贷款余额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异议,对利息明细算表、违约证明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对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为了重复使用而拟定的格式条款,在签订时并未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系未与被告进行协商的条款,进而加重了被告的责任,应属无效,故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已过。
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反映内容真实可信,故本庭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提供的第一、二、三、四、六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中还款凭证、贷款余额明细查、违约证明予以采信,对利息明细算表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除复利金额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现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起开始出现第一次违约,2016年8月31日偿还本金后再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都已超过的辩称。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和2019年4月19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贷款催收,诉讼时效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重新计算到2022年4月18日届满;保证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至2018年7月12日,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2018年6月22日、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发出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载明:已收到你行上述通知书,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承诺按照上表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自签收之日起两年,并由上述被告本人确认签收。且鄂尔多斯银行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并非格式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对保证期间达成了新的约定,保证期间从2019年4月11日到2021年4月11日,原告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但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归还的复利总计3904.42元应予以核减。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请求被告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在本案中对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胜支行截止2020年4月20日所欠借款利息2580470.93元,利息复利1119928.11元,罚息462384元;并支付从2020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复利);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追偿,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
案件受理费40136元,减半收取2006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水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海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骁帆
书 记 员 孙婕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