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鄂尔多斯市永晟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内0624民初162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公司)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商贸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房地产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李某,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永晟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无悖,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永晟商贸公司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不能按时偿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及相关违约责任。被告永晟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的位××区,建筑面积为2574.99平米,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房权证东胜字第XX**为永晟商贸公司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在被告永晟商贸公司不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可就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原告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邮寄和公证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暨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程序合法,原告已合法取得该笔债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农商行于2015年4月14日向东胜公安局打非办报案,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诉讼时效就此中断,故被告辩称至2016年12月28日公告债权转让时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能成立,2019年12月24日、27日,原告通过邮寄和公证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暨催款通知书,故诉讼时效亦未超过。关于原告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能否成立的问题,被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25日发布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就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会议纪要》中规定受让人不得主张受让后债权利息仅限于国有企业作为债务人的情形,而且在针对《会议纪要》的答复意见中明确指出,《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而本案是以非国有企业为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且该转让行为并未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故不符合《纪要》的精神和目的,也不符合《纪要》答复意见中参照适用的情形。而是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日后产生的利息债权作为主债权的从权利,在主债权转让时,应随同转让给受让人。因此,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债权受让日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证据1、2、8,能够证明被告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并已发放到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能够证实被告永晟房地产公司为永晟商贸公司向农商行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5、6,能够证实原告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涉案1000万元的债权及抵押权,并通知了二被告的事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被告永晟商贸公司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永晟商贸公司向农商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10.5‰,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息上浮50%;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12月27日,被告永晟房地产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了《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企业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永晟房地产公司以自己所有的的位××区,建筑面积为2574.99平米,产权证号为鄂房权房权证东胜字第XX**,为永晟商贸公司与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时,被告永晟房地产公司为农商行办理了该房产的他项权证,编号为鄂房他证东胜区字第1090413130**。同日,农商行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到永晟商贸公司指定的账户内。 另查明,2016年12月,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收购协议》,之后,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商行、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委托收购资产交割协议》,农商行将其对被告永晟商贸公司、永晟房地产公司所享有的债权等其他12项债权转让给了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2月13日,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日,内蒙古东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6年12月28日,内蒙古鄂托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金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成吉思汗陵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内蒙古晨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及催收相关债务。2019年12月24日,东联公司的代理人刘某向二被告邮寄了债权转让告知暨催款通知书。2019年12月27日,原告的代理人候云飞又向鄂尔多斯市天骄公证处申请办理了送达保全公证,与公证人员一起到二被告的办公场所送达了债权转让告知暨催款通知书,通知农商行的1000万元债权及抵押权已转移至原告名下的事实及催收相关债务。
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期内利息1102500元、逾期利息9670500元(截至2019年12月24日),共计20773000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按月利率15.75‰计算从2019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的罚息。 三、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的位××区,建筑面积为2574.99平米,产权证号为鄂房权证东房权证东胜字第XX**鄂尔多斯市永晟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20773000元及从2019年12月25日至借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及20000元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该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45718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永晟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永晟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成 审 判 员  娜 日 人民陪审员  牛建忠
法官 助理  刘羽丽 书 记 员  金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