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侵权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内0602执异46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81年10月15日生,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回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 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07201319068,住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西街南七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曾系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经股东会表决通过聘任的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并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既未持有公司股份,也没有参与实际运营、管理及分红,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管理需要,已聘任***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到鄂尔多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手续。现今,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第五十一条“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因此,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责已由异议人***变更为***承担履行。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影响,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必然要求。为避免法院执行错误,异议人***特此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内0602执1485号限制消费令。 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宁夏宏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2018)内06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给付租赁费、入场费合计2969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9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55元,由原告***负担2254元”。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内容,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6日作出(2018)内06民终1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9元,由上诉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本案转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内0602执1485号限制消费令,对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单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又查明,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东联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4月23日已由异议人***变更为***。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处无股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现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限制消费令,因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按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的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且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处无股权,不是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故本院作出的(2019)内0602执1485号限制消费令确存在不当,应该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9)内0602执1485号限制消费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