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20308号
原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艺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水田,男,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来章。
原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青公司)与被告吴来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水田、黄国明、被告吴来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213,404元(以下币种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已经工商注销的“上海申港家具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其扩建车间进行土建工程,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承包方式、质量标准、增减工程计算方法。而后原告按期按质全部竣工交付,被告验收使用后却迟迟未结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2,213,40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来章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确认工程款金额,但与原告有另外的经济纠纷,尚在法院审理中。等另案处理结果后出来多退少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以“上海申港家具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11月15日注销登记)名义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扩建车间进行土建工程。工程竣工交付后,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确认合同价1,898,400元,增加工程315,004元,合计总价2,213,404元,双方一致认定该价格为终审单价,不再有任何纠葛。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厂房结算协议、上海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海申港家具有限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准许注销登记通知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被告以已经注销的上海申港家具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为被告扩建厂房,但被告为实际发包人,原告工程竣工交付被告验收,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被告在厂房结算协议落款处签名确认,对所欠原告工程款2,213,404元亦无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来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2,213,4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6元,减半收取计12,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青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蒋伊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