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吴来章与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樊水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036号
原告(反诉被告):吴来章,男,1959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根源,男,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强,上海逾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樊水田,男,1952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樊艺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水田,男。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吴来章诉被告(反诉原告)樊水田、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青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并先后于同年4月18日、8月1日和9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吴来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根源、张驰强,被告(反诉原告)田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水田、被告(反诉原告)樊水田与田青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明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樊水田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6,795,598元(以下币种同);二、判令被告樊水田支付原告违约金2,338,679.40元;三、判令被告田青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加工款7,795,598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2,338,679.4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樊水田系被告田青公司法定代表人樊艺青之父,被告田青公司实际由被告樊水田经营管理。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樊水田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樊水田向原告订制古木窗木器加工、安某。窗框、窗扇木工制某为每平方150元(不包含花格制某、玻璃的费用),安某每平方50元。其他木制品按2000上海市园林工程预算定额人工计算,按2014年收费标准计算每工167元。油漆人工费用按封样后的标准另议。双方对于技术标准及质量、运输及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承担因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还应赔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田青公司的要求,将其订制的古木窗等运送并安某至被告田青公司指定地址,包括南汇基地、金山五福广场等地址。2017年2月16日,双方对于总工程量进行结算,然而被告田青公司计算时遗漏了工程量,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予以计算。原告根据实际工程量,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及2000上海市园林工程预算定额计算人工,总金额为7,795,598元(已扣除两被告曾向原告预付锯料人工费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水田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田青公司的要求制某了古木窗、栏杆等,并送货、安某至被告指定地点且验收合格。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工程量,也不结算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在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按照双方的证据由法院审定。同时为了维护己方权益,向原告提起反诉,抵消部分加工款。
当事人围绕本诉、反诉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加工承揽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该合同并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窗框、窗扇木工制某150元/平方(不含花格制某、玻璃的费用),安某50元/平方,油漆人工费封样后另议;付款方式为预付10%,安某完毕后付到合同价的65%后发货,验收后付80%,余款4个月结清;任何一方违约的应当支付守约方合同总价30%的违约金及一切损失。两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约定不明,且原告借款285,000元,欠付被告的工程款2,213,404元,已作为加工合同75%的预付款,未存在违约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2017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单方制某的金山五福商业广场木制品加工、安某及油漆工程汇总表(以下简称被告金山汇总表)、南汇三期木门制某、安某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被告南汇汇总表)、被告签字认可的零星工程结算单、原告按照2000定额计算的工程总价表,旨在证明被告金山结算清单确认金山工程总价为1,353,964元,并对原告制某、安某、油漆等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南汇汇总表确认南汇工程总价为585,189元,并对原告木门制某、安某、木窗安某等工程进行确认;被告签字认可的零星工程分别为70,000元、20,000元和11,800元,合计101,800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工程量按照2000定额计算,金山工程总价为7,007,914元,南汇工程总价为735,884元,其他零星工程的总价为101,800元,扣除已收取被告50,000元锯料人工费,被告还应支付7,795,598元。两被告认为,对当初出具的金山工地、南汇工地结算单的证据三性无异议,零星工程未见签单,但随着原告前一次的撤诉,这些单方结算单已不作为本案证据,一切按照鉴定意见书为准重新结算。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单、被告签字认可的零星工程结算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按照2000定额计算的工程总价表,因系原告方单方制某,并未经过双方结算确认,本院对其不予认可。
3.陈某1的谈话笔录、沈某的谈话笔录,旨在证明金山工程的安某、送货是由原告分包给陈某1及其他工人完成,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21号案件判决的工程量除外,安某的扶手、封檐板、枪角、大柱子、小柱子等均为原告场内制某、拼装并一底三渡油漆后送到工地现场再行安某。被告对两份谈话笔录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需要证人到庭予以说明。本院认为两证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4.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21号案件起诉状、答辩状、证据和庭审笔录、原告85,000元维修款的明细单,旨在证明2016年7月27日陈某1起诉田青公司要求其支付《金山五福商业广场木制品安某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的安某工程量剩余尾款85,000元获得金山法院判决支持,根据该案庭审笔录可以明确:陈某1起诉的是上述结算单工程量中的安某费而不是制某、油漆等费用;被告对于上述安某工程是认可的,只是认为应当由原告吴来章支付;原告吴来章收取被告85,000元是返工维修的费用并不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中的人工费。被告认为,对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21号案件起诉状、答辩状、证据、庭审笔录等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所谓85,000元维修费是原告单方制某的,需要被告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金山法院相关案件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85,000元维修款明细单,因系单方制某,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可。
5.被告已付原告所谓的加工款明细表、付款凭证2张、收款收据、收料单,旨在证明被告所谓已经发放给原告的加工人工费事实都是被告委托原告代买的材料款、叉车费等,部分款项用于甲方监理人员张文官自家的装修,与本案无关,是直接付给工人的。被告认为,证据5是单方之说,况且被告也未对这部分作本案抗辩的证据提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某,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对于付款凭证2张、收款收据、收料单,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
6.原告经咨询其他鉴定专家后制某的按照93定额、东阳市场价标准与鉴定意见价格的对比汇总表、原告向东阳厂家咨询的报价、被告送到原告厂内的油漆总量清单、底油照片四张、封样已完成油漆的木制品窗、花格、铜线、木门规格尺寸,旨在证明万隆公司的鉴定意见评估价格过低,对于有争议、无争议的鉴定说明不合理、也不符合实际,鉴定意见列出的许多有争议的工程,被告提交的结算单都已经认可原告的工程量,但鉴定意见仍列为有争议;鉴定意见价格明显低于按照93定额及市场价的标准;所有木制品的油漆、包括底漆都是被告送到原告厂内,由原告按照定额施工标准喷漆完成后送到被告工地安某,木制品的底漆、油漆都是在厂内就全部完成的。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按照东阳市场标准价计算,被告送的油漆总量清单三性无异议,其他不认可,均应按照造价鉴定意见书为基础处理本案争议。本院认为,对于油漆总量清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他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制某,未经被告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7.鉴定费发票,旨在证明鉴定费共计123,5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如何分担由法院裁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8.光盘一张,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的外景外貌,以补正涉案的工程量。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表明工程外貌,无法证明原告工作量。
9.证人陈某1证言,旨在证明金山法院判决书记载的五项内容并非被告所说的制某也是由其完成,以庭审笔录和案件相关证据为准;均是由原告聘请的,包括万字格、古木窗、栏杆安某等;陈某1参与了工程维修,但并未收到维修款项85,000元,但该款项是包括陈某1在内的维修款并非加工款;原告承揽的木制品均在厂内制某完成,并非在工地喷涂。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10.证人沈某证言,旨在证明鉴定意见书第3页第四项的工程是由原告完成。被告认为安某的钱是被告出的。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11.证人姜某某证言,旨在证明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2项南汇工程的栏杆的施工主体是原告雇佣的姜某某;被告反诉证据第6页金山五福广场6-7月份工资单系被告单方制某,并未真实发放,是假账,本案被告存在将不存在的工人工资做假账的行为。被告认为鉴定书第6页第2项南汇工程有争议。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12.证人刘某某证言,旨在证明木制品油漆工程是一底三遍,油漆工程全在原告工厂完成后送到金山工地。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13.证人张某某证言,旨在证明枪角、扶手等均由原告制某;确实存在旧料开料的情况;木制品油漆均是原告厂内按照封样标准制某好后送到工地。被告认为金山工程没有用过旧料,风檐板在目前市场上没有大料采购,关于油漆工程与之前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上海申峰涂料有限公司的油漆送货清单、说明、测算依据,旨在证明送给原告的加工油漆总量仅能供金山五福广场工程刷一遍,一遍加工造价已在无争议造价中结算。原告认为,对清单真实性认可,但对油漆使用说明和测算依据不认可。因其不符合证据的规则,没有说明人,油漆公司也不是鉴定机构,不能对一平方使用多少油漆进行说明。根据上海市93定额标准,一底三遍的油漆用量是每平方0.676千克,定额的编号12-1-31。被告自行计算的面积错误,重复计算了。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2.上海广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告设计的门窗表图纸、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单位)与被告的工作联系单,旨在证明设计图纸没有底工序,发包单位联系单对门窗油漆调整明示一底二涂。有鉴定造价,不等于有该工程量。原告认为,对于图纸真实性认可,但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不认可。图纸与工作联系单存在矛盾之处,图纸没有说明是否有底油工序,但工作联系单写明至少一底两遍。原告实际油漆的标准是一底三遍。工作联系单未经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同意变更油漆施工标准。被告提交的结算工程单就认可油漆是一底三遍的,之前被告提交的证据也应当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门窗表图纸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工作联系单真实性无法认可。
3.张新安油漆玻璃安某结算单、应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记账凭证,旨在证明古木窗万字格及玻璃安某费是由被告雇人施工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均由被告单方制某,即便工资发放属实,并不表明相关工作量,无法进行对应。根据原告接下来要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鉴定意见五福广场第四项争议内容是由原告完成。本院认为,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4.现场木窗贴脸线图片,旨在证明贴脸线条仅在窗框上刨制一条,不单独贴脸制造,应包含在窗扇每平方150元造价中,鉴定意见书的造价是分解重复计算。该组证据针对的是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八项。原告认为,对于证据4中的照片真实性不认可,无法确认与工程有关。照片存在贴脸工程,且鉴定意见书确认存在该事实并鉴定出价格。图纸不能说明全部的施工工艺,但根据施工的规范是存在贴脸工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对该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
5.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旨在证明五福广场木门制某、安某由该公司施工。该组证据针对鉴定意见书第十页第五项。原告认为,对于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不符合证据标准,需要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原告上次提交的第6组第80-82页已经提供了上述木门工程的尺寸,可以证实该项工程是由原告完成。本院认为,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明不予认可。
6.送货通知单、锯料费收条和送加工木料的部分流水单,旨在证明被告送给原告的制某木窗、框木料是加工后的成材,不存在大料开小料费用,该组证据针对的是鉴定意见书第四页第九项。原告认为,对于证据6,提供书面证明及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第15-18页均系被告制某的虚假证据。录音为被告监理人张文官与该锯木厂老板的王雪根,证明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为虚假证据。被告监理人张文官在录音中提到,上述证据内容由樊水田提供,由张文官抄写,要求将相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樊水田提供的实际锯料只有80方左右,而工程木板使用量要700至800方。被告当时还给原告50,000多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
7.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金山五福广场木制品安某工程量结算单(复印件),旨在证明对鉴定意见有争议的大柱子、垂花柱、古式栏杆安某是由案外人制某、安某。该组证据针对的是鉴定报告第五页第十一项。原告认为,对于证据7,真实性均认可,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陈某1仅做了原告证据第31页的安某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8.加工木制品合作意向(复印件),旨在证明南汇基地项目不是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的一个项目,是另一个合作加工项目,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件在原告处。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是原告所签,南汇工程与金山工程一样的结算标准,应与本案一并结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第9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无法认可。
9.原告从协作单位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领取的部分采购材料款支票(复印件),旨在证明南汇基地定作方主体不是被告,双方是合作关系而且还未结算利益分配。原告认为,对于证据9,支票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支票的收款单位不是原告,款项的用途是材料款,而原告承揽的是清包工,上述款项与其承揽无关。被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已经证明南汇工程由被告田青公司和吴来章共同开展,但该组证据却提出该工程是其他主体。本案工程是与樊水田签订,至于其他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第8组证据存在矛盾,被告并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可。
10.基地栏杆制某、安某结算单、记账凭证,旨在证明该项目由被告雇人施工。该组证据针对的是鉴定意见书第六页第二项。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法判断,与原告无关。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南汇基地第二项,原告将提交证人证明施工主体。本院认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11.基地木窗安某协议、工资发放清单和记账凭证,旨在证明该项目由被告雇人施工,针对鉴定报告第六页第二项。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1,基地木窗安某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上半部分是复印的,下半部分是手写签名的,原告有原件证明,落款乙方陈方新为原告木工。被告所付的17,250元是陈方新额外的工程款项,不是协议载明的基地木窗安某协议的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协议原件,落款处甲方签字为吴来章,且协议上面并无“支付壹万柒仟贰佰伍拾元整”字样,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
12.现场图片,旨在证明图片显示并不存在贴脸制某。该组证据针对的是鉴定报告第七页第四项。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2,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13.原告欠条、被告垫发工资单、记账凭证、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人工资单、领现金付款单、记账凭证等,旨在证明原告南汇基地从被告处已领取各种名目现金,若法院将金山加工款与南汇基地一并处理,应减除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证据13是单方凭证,不予认可,部分收取的款项是材料款不是加工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属实也无法确认所领款项为支付原告加工款。
14.南汇三期维修木门、安某五金等工资、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南汇基地项目被告支付了工程后期维修费、防火门检测费及合格证费用合计66,000元。如果两工程一并处理,该笔费用应当扣除。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4,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起诉的是要求被告支付清包工的加工款项,该组证据所述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也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存在关联。
15.证人姚某和樊某某证言,旨在证明证据1中上海申峰涂料有限公司的油漆送货清单、证据5中上海顺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证明是真实的。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5,证人姚某证言不足以证明油漆用量,他只是送货人员,其得出的用量也是根据客户的反映得出的说明,没有法律和科学的依据,原告已经提供了93定额的规范,证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其证实油漆是在厂里完成没有送到过金山五福广场。对证人樊某某证言不予认可,没有提交劳动合同,2017年后已经不是顺儒员工,却可以知晓该份证明完全不符合逻辑,本案所做的是普通木门,并非所说的成套木门,其对木门的规格也说不清楚,证人陈述原告在现场制某木窗、室外花格、木兰杆等,证明该证人所属工程量均为原告制某。本院认为,证人姚某和樊某某均与被告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反诉原告田青公司、樊水田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吴来章偿付反诉原告在加工承揽合同施工期间因反诉被告要求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借款、设备购买款共计285,000元,或在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充抵。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9日,反诉原被告之间发生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在合同施工期间,反诉被告因资金紧张要求反诉原告为其垫付其雇佣的工人工资款、垫付购买加工设备款、价款共计285,000元。由于加工承揽合同履行期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另行发生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详见(2018)沪0120民初20308号民事判决书,所以当时在双方互有付款的情况下,反诉原告一直没有与反诉被告结算。2017年2月,在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送达加工承揽合同工程的结算书后,反诉被告突然在2018年1月未经双方核实结算,单方以所谓支付加工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8月又申请撤诉,同年9月17日又提起诉讼。为此,反诉原告对双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已另行提起诉讼(现已判决生效),现反诉被告在提起的加工承揽合同一案中,隐瞒了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借款、设备购置款的事实。故反诉原告提起反诉,望法院合并审理。
反诉被告吴来章辩称,反诉原告提出的工人工资是反诉原告做的虚假工资单,由反诉被告配合用于减少反诉原告的相应税收。对于50,000元的借款,反诉被告确实收到,但这是锯大料费用,如果法院支持锯料费用的话,该50,000元同意扣除。关于购买机器设备款项,反诉原告已经做账,全部由反诉原告拉走,不应该折抵。
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支票领用单、委托代收支票证明、建行支票存根2份和用支票金额购置木工设备发票2份,旨在证明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借购木工设备资金100,000元,理应归还或在加工款中扣除。反诉被告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确实收到了100,000元,但是证明内容不认可,从财务记账可以看到,其已经将购买的两台机器做账,涉案的两台机器已经在反诉原告处,其主张的该100,000元与本诉无关。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2.现金领用单、工资付款清单和记账凭证,旨在证明反诉被告以职工工资明细借用资金50,000元,应归还或者在加工款中扣除。反诉被告认为,对于证据2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50,000元没有拿到。合同是计算加工费的,不会有工人工资,对签字是认可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有反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3.借条,旨在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借用资金50,000元,应归还或在加工款中扣除。反诉被告认为,对于证据3中的50,000元,认可收到了,但是该50,000元是大料开小料的钱。本院结合双方陈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4.五福商业广场应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海田青建筑五福商业项目2014年底班组人工资金情况表第15页、记账凭证,旨在证明反诉被告拖欠职工工资,由定作方单位上报后政府垫付然后结算至反诉原告处,该款视为反诉被告借款85,000元,应归还或者从加工款中扣除。反诉被告认为,对于证据4,认可该85,000元,但是该85,000元是维修费用,与本诉的加工款无关。金山法院的85,000元与本案的85,000元是不一致的,有两笔85,000元。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5.奉贤法院(2018)沪0120民初20308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双方有经济上往来,所以至今未结算。反诉被告认为,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单方结算也是反诉被告催了好久才给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7位维修工人的说明,证明85,000元是维修费用。2.维修手稿的尺寸,旨在证明确实存在维修的情况。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维修工人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说明本院不予认可;维修手稿未经反诉原告确认,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订制古木窗木器加工、安某,双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就加工标的、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第一条加工标的约定:窗框、窗扇木工制某为每平方150元(不包含花格制某、玻璃的费用),安某每平方50元。油漆人工费按封样后的标准另议。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定作方按合同总价的10%做为预付款,款到承揽方后就即安排人员并组织生产,定作方在承揽方安某完毕后付到合同价的65%后发货,验收后付到合同价的80%,余款应在4个月内结清。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承担因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还应赔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其订制的古木窗等运送并安某至被告指定地址,包括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广场门窗工程、浦东新区下盐路XXX号(南汇基地)工程等。2017年2月16日,双方对于总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提供工程造价结算清单,但原告认为被告遗漏部分工程量,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予以计算,双方对工程结算产生分歧,故涉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并征求被告意见后,委托万隆建设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标的物即“原告吴来章加工的古木门窗、木器等制某、安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咨询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编号为沪万价鉴字(2018)第3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鉴定结论如下:
对于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广场门窗工程:
1.五福广场范围内可以确定的门窗栏杆等制某加工造价为1,304,562元。
2.原、被告双方对门窗等木制品的第二、第三遍油漆的施工主体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内容是原告施工的,应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这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不应计入结算造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285,170元,上述第1条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这部分内容。
3.原、被告双方对门窗等木制品的第一遍底油是否施工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内容原告已施工,应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油漆材料由被告提供,实际情况是被告所提供的底油原告没有使用过,所以原告未实施这道工序,不应计入结算造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68,686元,上述第1条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这部分内容。
4.原、被告双方对古木窗万字格安某、玻璃安某、万字格压条制某工程是否另行计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内容是原告施工的,合同明确规定说明应计入造价。被告认为这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退一步说这项工程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已包含,不应单独计价。经查《加工承揽合同》载明:“窗框、窗扇制某及安某费为200元/平方米(不包括含花格制某及玻璃费用)”。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96,192元。
5.原、被告双方对木窗中万字格第一遍油漆是否计入结算造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木窗中的万字格油漆不包含在木窗油漆的价款中,应另行计价。被告认为万字格油漆已经包含在木窗油漆的价款中,不应再另行单独计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47,377元。
6.原、被告双方对木窗中万字格底油工程是否计入结算造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内容原告已经施工,且不包含在木窗油漆的价款中,应另行计价。被告认为原告未实施这道工序,不应计价,退一步说,万字格油漆已经包含在木窗油漆的价款中,也不应再另行单独计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9,273元。
7.原、被告双方对木窗中万字格第二、第三遍油漆的施工主体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内容原告已经施工,且不包含在木窗油漆的价款中,应另行计价。被告认为这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退一步说,万字格油漆已经包含在木窗油漆的价款中,不应另行单独计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37,766元。
8.原、被告双方对木窗贴脸线条工程是否应单独计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应另行单独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这部分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的,退一步说这项工程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已包含,不应单独计价。经查《加工承揽合同》载明:“窗框、窗扇制某及安某费为200元/平方米(不包括含花格制某及玻璃费用)”。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29,558元。
9.原、被告双方对木材大料开小料费用是否应单独计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是原木,加工成小料的费用应另行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这部分内容在《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已包含,不应单独计价。经查《加工承揽合同》载明:“窗框、窗扇制某及安某费为200元/平方米(不包括含花格制某及玻璃费用)”。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内容造价为97,959元。
10.原、被告双方对普通木门工程的施工主体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些工程内容是原告施工的,应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施工的,是业主(房产公司)直接派人制某安某的,不应计入结算造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20,196元,上述第1条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这部分内容。
11.原、被告双方对大柱子制某、垂花柱制某、古式栏杆制某(含柱不包括花格)、古式栏杆安某(不含柱)、5号房墙花制某(含柱不包括花格)是否计入造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应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这部分工程在另案判决处理的价格中已包含,不应再增加这部分工程造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内容造价为959,505元,上述第1条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这部分内容。
12.原、被告双方对枪角制某费是否计入结算造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枪角制某”是原告实施的,应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枪角”是成品件,并不是原告制某的,不应计入结算造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28,700元,上述第1条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这项内容。
13.原、被告双方对“挂落安某”工程是否计入结算造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挂落安某”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应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另案判决处理的价格中已包含这项工程费用,不应再计入结算造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项工程造价为169,902元,上述第1条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这项内容。
对于浦东新区下盐路XXX号(原被告双方称的南汇基地)工程:
1.南汇基地范围内可以确定的门窗栏杆等制某加工造价为438,865元。
2.原、被告双方对古式栏杆制某(含柱不包括花格)、古式栏杆安某的施工主体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是原告施工的,应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这部分工程是被告另外安排人员实施,并非原告实施,不应计入结算造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36,416元,上述第1条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这些内容。
3.原、被告双方对门窗安某的施工主体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部分工程由原告施工,应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不是原告施工的,不应计入结算造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部分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部分工程造价为150,323元,上述第1条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未包括这部分内容。
4.原、被告双方对木窗贴脸线条制某工程是否单独计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这项工程根据定额规定,应另行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这项工程在门窗制某的单价中已包含,不应另行计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项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项工程造价为27,449元。
5.原、被告双方对木窗贴脸线条安某工程是否单独计价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门窗制某的单价中未包含这项工程内容,应单独计入结算造价。被告认为这项工程在门窗制某的单价中已包括,不应再另行计价。我公司对于原被告双方的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已将这项工程造价单独列明,是否计入结算造价请由法院裁定。经计算这项工程造价为18,299元。
关于有关说明:
1.原告主张的签证内容:代付材料款、代做其他工程、庙门制某工程与本次造价鉴定没有关联,由法院另行处理。
2.本案原告认为,金山区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陈某1(另案原告)诉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另案被告)案件中,判决认定的陈某1为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加工承揽“木制枪头、灯笼柱、木扶手柱子、木柱子、墙栏杆等”劳务报酬为255,000元。原告认为这一款项仅仅是陈某1作为原告的分包,应当收取的实际支出的工人工资费用,并主张按工程量计算价款325,128元,减去判决书认定的工程价款255,000元的差价325,128-255,000=70,128元计入结算造价。本案被告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本案原告与“陈某1”加工承揽的工程无关,不存在另行计取差价的问题。我公司将这一情况予以说明,如何处理请由法院裁定。上述鉴定意见中未包括这项内容。
3.本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费用为123,500元,已经由原告吴来章垫付交于我公司。
根据双方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2019年8月1日鉴定机构委派鉴定人陈2出庭作证,并于8月8日就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以及庭审中本院提出的问题,出具沪万价鉴字(2018)第3184-1号情况说明。对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答复主要内容如下:
1.原告提出鉴定意见书南汇基地工程中工程量异议的答复:南汇基地的鉴定意见书中序号2古式栏杆花格制某面积为80.352平方米,序号7古式栏杆制某(不含花格)面积为95.978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76.33平方米。序号为8栏杆安某面积为176.33平方米。这个面积已有原告签字确认(见附件1中序号2)。
2.对鉴定意见书中栏杆工程单价的异议。原告主张栏杆价格详见附件2-1、附件2-2、附件2-3。我网上询价,这个产品一般为东阳木制加工厂,价格为380元/平方米左右,这个价格为成品栏杆不含运费、成品栏杆安某费,但已含油漆及木材费用。原鉴定意见书中五福广场工程栏杆总计价为:序号4:古木栏杆制某(花格)163,592元;序号5:古式栏杆油漆第一遍(含柱)77,986元;序号9:五连环制某、油漆105,060元;序号17:古式栏杆油漆二遍(含柱)62,167元;序号50:古式栏杆制某(含柱)(不包括花格)594,784元;小计:1,003,589元。栏杆总面积为2,775.29平方米,折合每平方价格为1,003,589/2,775.29=361.62平方米。这个不包括木材材料、油漆材料费用及栏杆柱安某费用(金山另案处理)。我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中栏杆价格是合理的。
3.鉴定意见书中第四.2条金山区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陈某1(另案原告)诉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另案被告)案件中的价格的说明。原告吴来章认为“木制枪头、灯笼柱、木扶手柱子、木柱子、墙栏杆等工程”的价格应按主张的325,128元进行计算(详见附件3-1,)减去已支付255,000元余325,128-255,000=70,128元计入结算价格,并主张这个价格不含制某费用。被告认为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详见附件3-2),已明确本案原告与“陈某1”加工承揽的工程无关,不存在另行计取差价的问题。原告陈某1主张325,128元,后法院裁定255,000元进行结算,金山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这个价格已含制某费用。如果金山法院裁定的价格中已含制某费用,则鉴定意见书中第三、(一)、(11)条制某费用959,505元已包含在金山法院裁定的价格中,不再另行计取。如果金山法院裁定的价格中不含制某费用,则鉴定意见书中第三、(一)、(11)条制某费用959,505元不包含在金山法院裁定的价格中,应另行计取。我公司将这一情况予以说明,如何处理请由法院裁定。
4.法庭提出提供被告提交的油漆相关资料(附件4)。鉴定意见书中底油为人工及机械价格,并不包含油漆的价格。
5.法庭提出鉴定意见书中木门为夹板门还是其他材质的木门。鉴定意见书中门的价格不含材料价格,踏勘时只是鉴定现场是否存在木门(附件5)。
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和情况说明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总价过低,把涉案工程分成有争议、无争议两块不合适。鉴定意见书第11、12、13项中被告说安某费是包含在金山法院判决书中的,费用为950,000元,而金山法院的判决只有250,000元,明显是原告制某的,但是鉴定机构作为有争议的内容。对情况说明,认为南汇工程遗漏87根柱子制某的工程量,栏杆单价计算错误,325,218元扣除255,000元的差价70,128元属于安某费用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鉴定人没有提供油漆单价的依据,从图片可以看出是普通木门而不是套装门故而该部分为原告做所。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对于鉴定意见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有争议和无争议的区分是合理的,要求鉴定人员开庭时出庭接受询问。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时说过只要司法鉴定下来就认可的,但是现在反悔。对于情况说明,均认可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关于鉴定报告和情况说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具体的工程造价结合本案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原告已做工程及其价款如何认定;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对已做工程存在较大分歧。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并征求被告意见,委托鉴定机构对本案所涉标的物即“原告吴来章加工的古木门窗、木器等制某、安某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双方关于鉴定标准一致同意:双方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鉴定机构结合本案情况选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具体工程造价,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双方陈述和所举证据逐项进行认定。
对于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广场门窗工程,第一项五福广场范围内可以确定的门窗栏杆等制某加工造价1,304,56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项门窗等木制品的第二、第三遍油漆、第五项木窗万字格第一遍油漆和第七项古木窗中万字格第二、第三遍油漆,本院认为,双方《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油漆人工费用按封样后的标准另议”,本案庭审中被告先是表示油漆工厂一遍、现场两遍,现场两遍是被告找人做的,但之后又称“原告只做了一遍,我也没有做,因为已经停止施工了”,本院认为被告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第二项285,170元、第五项47,377元和第七项37,7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三项门窗等木制品的第一遍底油和第六项木窗中万字格底油工程,双方对于是否实施这道工序存在分歧,鉴定报告也对此项争议未能做出明确判断,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底油油漆由被告提供,但被告又辩称“最后还到了我公司里”,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底油在木器中需要,否则容易产生质量瑕疵,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第三项68,686元和第六项9,273元予以支持。对于第四项古木窗万字阁安某、玻璃安某、万字格压条制某工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窗框、窗扇木工制某150元/平方(不包含花格制某、玻璃的费用),安某50元/平方”,由此可见花格制某、玻璃的费用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中,此项工程内容应当计入造价,本院对该部分造价96,192元予以确认。对于第八项木窗贴脸线条工程,被告提交的调整后总金额为961,847元的金山汇总表中将木窗贴脸制某、安某明确列入其中,这就表明被告认可该项工程由原告施工,本院对该工程造价29,558元予以确认。对于第九项木材大料开小料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并无另外约定,不应单独计价,对该工程造价97,959元不予认可。对于第十项普通木门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调整后总金额为961,847元的金山汇总表中将胶合板门制某、安某明确列入其中,这就表明被告认可该项工程由原告施工,本院对该工程造价20,196元予以确认。对于第十一项大柱子制某、垂花柱制某、古式栏杆制某(含柱不包含花格)、古式栏杆安某(不含柱)、5号房墙花制某(含柱不包括花格),金山法院(2016)沪0116民初8021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1业务范围并不相同,被告在鉴定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原告与陈某1加工承揽工程无关,且被告金山汇总表已将此项工程明确列入,故本院对被告此项工程费用包含在金山法院判决中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此项工程造价959,505元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所谓差价70,128元不予认可。对第十二项枪角,本院认为原告与陈某1业务范围并不相同,对该项费用28,700元予以确认。对于第十三项挂落安某工程,被告认为挂落就是垂花柱,但在被告金山汇总表中明确将挂落与垂花柱区分计算,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对该工程造价169,902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金山区朱泾镇五福广场门窗工程造价总额为3,056,887元。
对于浦东新区下盐路XXX号(南汇基地)工程,被告认为与金山五福商业广场门窗工程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南汇工程定作方是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该辩称与其提供的加工木制品合作意向(复印件)存在矛盾,且双方未能对南汇工程进行有效结算,现原告主张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一并处理,既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又有利于减少双方讼累,故本院认为将两项工程一并审理并无不妥。对于第一项可以确定的门窗栏杆等制某加工造价438,86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项古式栏杆制某(含柱不包含花格)、古式栏杆安某,被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本院对第二项36,416元予以确认;原告认为遗漏了87根柱子的制某工程量,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三项门窗安某,被告南汇汇总表已将木门、木制防火门制某、安某等工程列入其中,表明被告对该工程予以认可,本院对该工程造价153,023元予以确认。对于第四项门窗贴脸线条制某工程和第五项门窗贴脸线安某工程,本院认为双方并无另外约定,被告也未书面确认,不应单独计价,对该27,449元和18,299元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定浦东新区下盐路XXX号(南汇基地)工程造价总额为628,304元。
至于零星工程101,800元,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不予认可。因此,上述两项工程造价合计3,685,191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能否支持要依被告是否违约而定。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后完成金山和南汇两处工程的古木门窗、木器等制某、安某,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欠付被告工程款2,213,404元,已作为加工合同75%的预付款,不存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对此辩称原告并未表示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上述款项冲抵工程款另有约定,本院对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除应承担因违约给非违约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外还应赔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由法院调整,不应超过24%,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其标准酌定为20%。按照工程款3,685,191元的20%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7,038.20元。
对于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也逐一作出认定。对于加工设备借款100,000元,反诉被告对从反诉原告处收到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用此款项购买的机器设备已被反诉原告拉走。本院认为,反诉被告从反诉原告处借钱购买设备并无不妥,但辩称机器已被反诉原告拉走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将此款项作为加工费入账也不代表反诉被告无需偿还此款,故本院对该借款10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工人工资借款50,000元和个人借款50,000元,均有反诉被告吴来章签字确认,本院对该两笔款项予以确认。对支付农民工工资85,000元,反诉被告确认收到,但认为是维修费用与本诉加工款无关,本院认为,反诉原告提供的“2015年春节前《五福商业广场》应付农民工工资明细表”上载明该85,000元系木门窗安某,并非如同反诉被告所言系维修费用,且有吴来章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反诉被告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该项诉请85,000元予以支持。上述四笔款项相加共计285,000元。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在加工承揽合同施工期间因反诉被告要求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借款、设备购买款共计285,000元,或在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充抵。本院认为,双方对抵扣工程款并无另外约定,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偿付在加工承揽合同施工期间因反诉被告要求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借款、设备购买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在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充抵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水田、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吴来章工程款3,685,191元;
二、被告樊水田、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吴来章违约金737,038.20元;
三、反诉被告吴来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樊水田、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款、借款、设备购买款285,000元;
四、驳回原告吴来章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樊水田、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606元,由原告吴来章负担46,557元,被告樊水田、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049元。司法鉴定费123,500元,由原告吴来章负担57,687元,被告樊水田、上海田青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5,8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8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吴来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国志
审 判 员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