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743号
原告***,女,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一樑,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军,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新。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刘江飞、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江飞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刘江飞驾驶牌号为沪A××轻型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使原告和电动车乘坐人王心怡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江飞对本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心怡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挫伤伴皮下血肿、四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15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以下损失:医疗费4,566.4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1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15,696.4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要求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全额赔偿。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现金5,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刘江飞系其公司员工,且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故同意由公司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由法院依法处理。另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A××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其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史作证的部分,营养费认可90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误工费、交通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衣物损失费分别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沪A××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王心怡已就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调解协议出具了(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5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心怡29,782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2,0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7,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1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954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江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王心怡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再次仍有不足的,由刘江飞的用人单位即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4,566.4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损失,本院认定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2,000元/月*2个月),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本院酌情以1,50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共计支持3,000元;(2)护理费,本院酌情以50元/天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5天计750元;(3)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门诊次数,酌情支持300元;(4)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116.40元。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216.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5,766.4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4,0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承担4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人保南汇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全额赔偿。因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故原告需返还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216.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2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3.50元,由原告***负担33.50元,由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邬晓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周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