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善致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2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31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无锡善致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5民初607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0日,发包人善致公司与承包人杰能公司签订《卡姆丹克无锡鸿太阳0.689MW屋顶分部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总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地点等内容,工程地点为无锡市锡山区鹅湖镇青虹路188号。该合同约定双方均有权就有关争议向发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落款处有双方盖章并签字。根据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本案的诉讼标的为340余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案由,同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点在无锡市锡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且本案的诉讼标的为340余万元,未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综上,善致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善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善致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善致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杰能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多笔类似性质的交易,累计标的超过5000万元,在无锡市辖区内影响重大,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杰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标的应以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准,根据杰能公司的诉请,该标的为340余万元,而非超过5000万元,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故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不符合本院一审管辖的其他情形,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善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