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

江阴卡姆丹克元朔光伏有限公司、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与江阴卡姆丹克元朔光伏有限公司、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卡姆丹克元朔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果园路18号9幢22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MA1NX3M670。
法定代表人: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3125号36号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7575454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阴卡姆丹克元朔光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62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民事诉讼法有规定的除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杰能公司主张的诉讼标的为400余万元,尚未达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受案标准,元朔公司主张按各关联公司之间的累计交易标的额作为确定级别管辖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元朔公司提出本案有“在无锡市辖区内影响重大”的情形,也未提供相应的依据;关于地域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实行专属管辖,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地点位于江阴市。综上,本案应由江阴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元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元朔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实际经营地址在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2008室,且本案在无锡市辖区内影响重大,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杰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为400余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的处理结果将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故本案不属于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因涉案工程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元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