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6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建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海安建元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杰能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8)苏0621民初767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元公司上诉称,建元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在海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时的注册登记地址为海安市城东镇东海大道(东)12号。然而建元公司并未在注册地开展经营活动,建元公司实际经营地点为无锡市惠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2008室,建元公司各业务部门均设在后者地点,全部人员也均在此办公,杰能公司在起诉状中所列建元公司住所地也为此地址,一审法院向该地址寄送建元公司的诉讼文书。可知,杰能公司知悉并认可建元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该地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建元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无锡市惠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堰新路311号3号楼2008室,因此从地域管辖上看,本案应由无锡市惠山区或其上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本案涉及建元公司和建元公司的关联公司与杰能公司之间多笔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及光伏发电项目购售电交易,双方存在多项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关系,各笔交易的交易内容、交易地点和交易主体均不同,累计交易标的超过5000万元,且案情复杂在无锡市辖区内影响重大,且杰能公司不在无锡市所处省级行政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综合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本案应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杰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杰能公司依据其公司与建元公司之间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等起诉请求判令建元公司向其公司支付工程尾款7210093元及利息、违约金等,因此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海安市,应由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只能由特定的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管辖权,不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建元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应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或者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虽然杰能公司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本案杰能公司诉讼请求未达到本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建元公司上诉所述理由也非“在本辖区具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因素,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建元公司上诉要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涉工程所在地在海安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吴风
审判员卢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