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12号
原告上海名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世根,董事长。
被告王志峰,男,住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XXX号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汪建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名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上海名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8日以被告已付清所诉金额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名望金属结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判员 黄秉璋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殷瑞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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