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民终3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南巷路1号2层D区255室。
法定代表人:戴怀响。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加强,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龙,江苏超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92号608室。
法定代表人:盛巧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巧洪,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维宝,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寅斌,男,197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承良,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上诉人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瑞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1民初7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富磊公司的一审诉请;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法院判决重庆巨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立公司)欠款的事实明确,涉案调解书确认巨立公司欠富磊公司工程款260万元、履约保证金40万元,现巨立公司仍欠富磊公司283万元。巨立公司的多次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均明确记载,转股后的债权债务由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按所持股比例承担,该约定经股东会一致通过,且全体股东签名确认,并在法定期限内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具有公示效力和法律效力。根据上述股东会决议,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应按持股比例对巨立公司欠富磊公司283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巨立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已资不抵债,故该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时约定由转让后的股东按份持股比例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否则公司将无法正常运转,并将导致公司经营困境。债权人通过工商信息查询知悉后,才愿意与巨立公司继续合作进行业务往来,因此上述股东会决议具有公示性,对债权人有效。现巨立公司缺乏偿债能力,故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应按照转让后的持股比例承担涉案债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富磊公司在知道巨立公司的股东会承担公司债务才与其进行业务往来,该股东会决议曾在工商机关备案,具有公示性,事后巨立公司股东否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是对债权人的欺骗。一审法院否认该公示性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将对债权人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对债权人严重不公,有悖于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
瑞驰公司、盛巧洪共同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
章寅斌书面答辩称,涉案调解书系巨立公司与富磊公司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故涉案债务应由巨立公司承担。章寅斌于2007年4月成为巨立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以出资为限对巨立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无义务额外承担巨立公司的债务。
梁维宝、范承良未作答辩。
富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支付富磊公司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83万元,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承担,具体为:梁维宝承担215.9573万元,瑞驰公司和盛巧洪按照各自转让的份额对梁维宝承担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分别为173.1677万元和42.7896万元,另盛巧洪对瑞驰公司所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章寅斌承担24.5927万元;范承良承担42.45万元,章寅斌对该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富磊公司于2003年承建巨立公司熟料新型干法水泥生产线工程,巨立公司尚欠富磊公司部分工程款,富磊公司向法院起诉后,2009年9月4日在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书,巨立公司欠富磊公司工程款260万元,退还富磊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巨立公司没有履行调解协议,富磊公司申请执行,巨立公司以17万元的轿车抵销部分债务,余款283万元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巨立公司2002年12月26日经核准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2003年4月18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600万元,2003年5月19日注册资本变更为2600万元,2004年6月21日注册资本变更为6543.5万元。2007年7月2日公司股东变更为盛巧洪、章寅斌,其中盛巧洪持股76.31%。章寅斌持股23.69%。2009年11月23日,巨立公司股东会决议:章寅斌将其15%的股权转让给范承良,转股后公司的股东及持股比例变更为:盛巧洪76.31%、章寅斌8.69%、范承良15%;2009年12月21日,巨立公司股东会决议:盛巧洪将其61.19%的股权转让给瑞驰公司,转股后公司的股权及持股比例变更为:瑞驰公司61.19%、盛巧洪15.12%、章寅斌8.69%、范承良15%;2012年12月20日,巨立公司股东会决议:瑞驰公司和盛巧洪分别将其各自持有的61.19%和15.12%的股权转让给梁维宝,转股后公司的股权及持股比例变更为:梁维宝76.31%、章寅斌8.69%、范承良15%。从2009年11月23日开始的股东股权转让时巨立公司股东会决议,其中均有一条:“转股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转股后的股东按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承担”的条文。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拖欠富磊公司工程款的是巨立公司,该公司尚登记在册,并未注销,现富磊公司根据巨立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承担公司所欠的债务及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就公司相关事项所作出的,是内部协议,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对抗债权人,同时债权人也不能以股东会决议为据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故富磊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720元(已减半收取,已预交29440元),由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富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11)渝高法民终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盛巧洪在该判决中认为涉案股东会决议有效并据此向案外人主张权利,该判决认为巨立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就公司净资产进行评估,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债务得不到清偿,所以股东会决议由转让后的新股东承担公司的债务;二、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2010)壁民指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巨立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债务累累;证据三、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信访回复(2013)壁法信访字第55-1号一份,证明巨立公司没有收入,且负债累累。执行裁定书不清楚。
瑞驰公司、盛巧洪质证认为,证据一是真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不清楚;证据三第一次看到,其内容基本符合事实。
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股权转让纠纷,该判决中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涉,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三与本案认定事实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富磊公司在起诉状中承认其于2003年承建了巨立公司的水泥生产线工程,有关该工程款的调解书于2009年9月4日做出,故涉案债务发生时相关股东会决议尚不存在,富磊公司主张基于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公示性及其因巨立公司股东愿意承担公司债务才与巨立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不符合事实。涉案股东会决议中约定:转股后,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各股东按其持股比例承担。富磊公司据此主张各股东应对债务按比例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故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并无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如瑞驰公司、盛巧洪、梁维宝、章寅斌、范承良确因业务需要自愿为巨立公司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也应与具体的债权人达成合意,或者向具体的债权人做出承诺,才能有法律约束力。故富磊公司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盛巧洪等主张上述股东会决议系对巨立公司内部事项的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更符合涉案股东会决议的本意,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富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4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磊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增兴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盛 伟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代书记员 洪 倩